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竊盜、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被 告 莊嘉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2 日6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與埔心街87巷口處,不慎與梁永和(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莊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永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3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