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環北路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增定第35條之1,該條第2 款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茲於該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後,依該條例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有無應為免刑判決之情形則為本案首應審酌。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 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 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之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毋庸再送觀察、勒戒,依修正後規定應無為免刑判決之情)。
㈡查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08年1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昇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日確定,於10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8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則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