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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江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猶不思悔改,以己力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又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告訴人范寓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0 元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江清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並因另案借提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范寓嘉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店內兌幣機之面板,竊取兌幣
    機內現金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范寓嘉
    發現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寓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寓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范兆婉、游仁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於109年3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9月5日(108)和法字第 807123719號函及所附
      車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
    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