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羽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黎禹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09 年4 月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共5 日至107 年12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臺,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鄭羽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豐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0巷00弄0 號前,見黃國書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
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立即逃離。
嗣黃國書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