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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鄭水銓陳明偉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哲瑋

      鄭羽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7號、第5798 號、第5932號、第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貳、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刑罰衡平原則,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越多,減免越多」之不合理狀況。查:本件被告蔡哲瑋、鄭羽豐2 人素行非佳,於短期間內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等犯行,隨機尋找落單女子以飛車搶奪下手行搶,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稍有差錯,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高度非難等情,業據原審認定無訛,顯見原審亦認被告 2人所為,宜於嚴懲,以昭炯戒,然原審就被告2 人所為竊盜、搶奪及收受贓物等犯行,竟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至 8月不等之輕刑,相較於其餘人為同類型犯罪後所受之處罰,自屬過輕,除前後矛盾、罰不當其罪外,亦有輕縱被告2 人之虞,無法令其等誠心悔過。再原審雖就被告蔡哲瑋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㈡、㈤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蔡哲瑋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㈣ 、㈥、㈦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鄭羽豐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㈢、㈣至㈥、㈧所示之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然經核算、比較原宣告之刑,原審上開定執行刑之結果,使被告蔡哲瑋獲減輕有期徒刑2月、10月,使被告鄭羽豐獲減輕有期徒刑7月,似給予被告2 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亦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叁、原審判決略以:

一、事實:被告蔡哲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 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被告鄭羽豐2人或單獨或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鄭羽豐於104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66巷1弄內,搭乘陳錦芳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被告鄭羽豐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徒手竊取陳俊榮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之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被告蔡哲瑋於104年4月7日9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迷客夏飲料店前,見該處側門旁置有蔡偲亭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鎖匙1 串、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㈢被告鄭羽豐於104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8時許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林森路中興百貨前,見劉祐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電門後將之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㈣被告鄭羽豐竊取機車後,為免遭人查緝,竟與被告蔡哲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9日某時許,由被告蔡哲瑋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被告鄭羽豐,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再由被告鄭羽豐持被告蔡哲瑋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卸呂思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則棄置於新竹市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㈤被告鄭羽豐、蔡哲瑋2人於104年5月20日18時34 分許,由被告蔡哲瑋騎乘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搭載被告鄭羽豐,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柯裡慧獨自一人行走在路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得預見猛裂拉扯行人,將致使行人倒地受傷,仍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羽豐徒手搶奪柯裡慧所有側背之皮包1 只,柯裡慧因遭猛烈拉扯而倒地,並受有雙手、左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被告鄭羽豐未能取下皮包而未遂。

㈥被告鄭羽豐、蔡哲瑋2人於104年5月21日10時45 分許,由被告蔡哲瑋騎乘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搭載被告鄭羽豐,行經新竹市民富街與愛文街口時,見陳培芳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將皮包置於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車接近陳培芳機車左側後,即由被告鄭羽豐徒手搶奪陳培芳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6,700元、蘋果ipad1台、HTC手機1只、禮券5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及存摺3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㈦被告鄭羽豐、蔡哲瑋2 人搶奪上開㈥陳培芳所有財物後,被告蔡哲瑋復為免遭人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同一贓車尋找可供使用之車牌,並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城北街口附近,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只,拆卸王正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與被告鄭羽豐會合。

㈧被告鄭羽豐與被告蔡哲瑋會合後,得知上開車牌係被告蔡哲瑋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將該車牌懸掛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收受之,至原先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則棄置於新竹市三民路與民權路旁水溝內。嗣員警於104年5月21日14時許,在新都旅館外發現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復經被告蔡哲瑋、鄭羽豐2人同意搜索後,並當場扣得被告蔡哲瑋所有之扳手1 支、灰色上衣外套1件、灰色長褲1件、半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鄭羽豐所有之紅色格子上衣、牛仔褲各1件、紅白拖鞋1雙、全罩式安全帽1頂、蘋果ipad1台、000-0000號重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發還劉祐承)、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1面、000-000號重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呂思潔)、pda個人數位助理(型式ipadair)、千元鈔票15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6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4枚、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健保卡、機車駕照、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張(以上已發還陳培芳)、000-000重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王正儀),案經劉祐丞、柯裡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瑋、鄭羽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認不諱(104年度偵字第5777 號偵查卷〈下稱第5777號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104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下稱第5798號偵卷〉第3頁、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5932號偵查卷〈下稱第5932號偵卷〉第3頁至第6 頁、104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下稱第6117號偵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75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培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柯里慧於警局、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祐承於警詢中之指訴、呂思潔、王正儀、彭玉蘭、陳俊榮、蔡偲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第577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6117號偵卷第7 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 張、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路線圖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 張、柯里慧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第5777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6頁、第155頁、第6117號偵卷第13頁、第 579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932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哲瑋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鄭羽豐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器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蔡哲瑋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羽豐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贓物罪。又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哲瑋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哲瑋、鄭羽豐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蔡哲瑋就此部分,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另被告鄭羽豐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鄭羽豐罹患精神疾病,其有精神障礙之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法定減刑事由云云,惟觀諸被告鄭羽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均甚有條理,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且記憶犯罪畫面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亦屬清晰明確,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而可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不罰之事實,自無從減輕其刑。又被告鄭羽豐所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4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中興醫院10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並有憂鬱情緒特徵、社交焦慮症、異規型人格違常、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病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法定精神障礙之減刑事由。至辯護意旨又以請考量被告鄭羽豐身心、精神狀況及家中經濟情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俊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鄭羽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尚能明瞭訊問之意旨,且能知所應對,於本件竊取被害人劉祐承機車後,為避免遭人查緝,進而竊取被害人呂思潔所有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將原車牌棄置於他處,且與被告蔡哲瑋就搶奪犯行事先謀議分工,由蔡哲瑋駕駛,鄭羽豐下手搶奪,於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猶知逃離現場,並於逃逸時,為免遭人查緝,再竊取被害人王正儀所有車輛之車牌,將行搶作案時之車牌棄置於水溝內,藉此以逃避警方追緝,計劃周詳縝密,堪認其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實與一般人無異,明知可能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仍不顧被害人安危下手行搶,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搶奪財物復欲供己使用,客觀上實無可憫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身心、精神及家中經濟狀況、事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事由: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哲瑋、鄭羽豐2 人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被告蔡哲瑋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被告鄭羽豐前有販賣、轉讓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於短期間內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犯行,隨機尋找落單女子以飛車搶奪下手行搶,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稍有差錯,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等搶奪手段及情節,應予高度非難,並念及被告2 人終於原審審理時知所悔悟,均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哲瑋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鄭羽豐僅與其中之被害人陳俊榮就竊盜安全帽部分達成1,000 元和解,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蔡哲瑋國中肄業學歷,曾做過廚房、搬家公司,廚房月薪2萬8,000元、搬家公司日薪1,500 元、目前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羽豐高中畢業學歷,曾做過冷氣學徒、五金擺攤,月薪約2、3萬元,家中有1 歲多女兒,現由前妻照顧,經濟情況清寒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哲瑋附表編號㈡、㈤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㈣、㈥、㈦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就被告鄭羽豐附表編號㈠ 、㈢、㈣至㈥、㈧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蔡哲瑋所有,供被告蔡哲瑋、鄭羽豐2 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蔡哲瑋單獨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承在卷(第5777號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131頁、第132頁反面、第149頁、原審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上衣外套、長褲、安全帽、格子上衣、牛仔褲、拖鞋等物,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並非被告欲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失當而漫指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資為被告2 人之量刑基礎,業如前述,原判決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再者,被告2 人均已坦承本件犯行,難認無悔悟之意,且被告蔡哲瑋雖曾提起上訴,然於本院訊問時即坦認所有犯行並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按,益可徵原審量刑顯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是本件檢察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㈠    │事實欄一㈠  │鄭羽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事實欄一㈡  │蔡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事實欄一㈢  │鄭羽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事實欄一㈣  │蔡哲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
│      │            │鄭羽豐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
│      │            │支沒收。                                    │
├───┼──────┼──────────────────────┤
│㈤    │事實欄一㈤  │蔡哲瑋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羽豐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事實欄一㈥  │蔡哲瑋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鄭羽豐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    │事實欄一㈦  │蔡哲瑋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
├───┼──────┼──────────────────────┤
│㈧    │事實欄一㈧  │鄭羽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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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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