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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哲瑋
被告
鄭羽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777、5798、5932、6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哲瑋犯如附表編號㈡、㈣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

㈣至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㈡、㈤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㈣、㈥、㈦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鄭羽豐犯如附表編號㈠、㈢、㈣至㈥、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㈢、㈣至㈥、㈧「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哲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鄭羽豐二人或單獨或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鄭羽豐於104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66巷1弄內,搭乘陳錦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鄭羽豐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徒手竊取陳俊榮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之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蔡哲瑋於104年4月7日9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迷客夏飲料店前,見該處側門旁置有蔡偲亭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鎖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㈢鄭羽豐於104年5月10日凌晨4時至同日8時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林森路中興百貨前,見劉祐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電門後將之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㈣鄭羽豐竊取機車後,為免遭人查緝,竟與蔡哲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9日某時許,由蔡哲瑋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鄭羽豐,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再由鄭羽豐持蔡哲瑋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呂思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則棄置於新竹市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㈤鄭羽豐、蔡哲瑋於104年5月20日18時34分許,由蔡哲瑋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贓車搭載鄭羽豐,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柯里慧獨自一人行走在路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得預見猛裂拉扯行人,將致使行人倒地受傷,仍基於犯意聯絡,由鄭羽豐徒手搶奪柯里慧所有側背之皮包1只,柯里慧因遭猛烈拉扯而倒地,並受有雙手、左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鄭羽豐未能取下皮包而未遂。

㈥鄭羽豐、蔡哲瑋於104年5月21日10時45分許,由蔡哲瑋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贓車搭載鄭羽豐,行經新竹市民富街與愛文街口時,見陳培芳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皮包置於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車接近陳培芳機車左側後,即由鄭羽豐徒手搶奪陳培芳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6,700元、蘋果ipad1台、HTC手機1只、禮券5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及存摺3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㈦鄭羽豐、蔡哲瑋搶奪上開㈥陳培芳所有財物後,蔡哲瑋復為免遭人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同一贓車尋找可供使用之車牌,並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城北街口附近,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只,拆卸王正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與鄭羽豐會合。

㈧鄭羽豐與蔡哲瑋會合後,得知上開車牌係蔡哲瑋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將該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收受之,至原先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則棄置於新竹市三民路與民權路旁水溝內。嗣員警於104年5月21日14時許,在新都旅館外發現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復經蔡哲瑋、鄭羽豐同意搜索後,並當場扣得蔡哲瑋所有之扳手1支、灰色上衣外套1件、灰色長褲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鄭羽豐所有之紅色格子上衣、牛仔褲各1件、紅白拖鞋1雙、全罩式安全帽1頂、蘋果ipad1台、MAJ-2267號重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發還劉祐承)、MAJ-2267號重機車車牌1面、637-KZR號重機車車牌 1面(已發還呂思潔)、pda個人數位助理(型式ipad air)、千元鈔票15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6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4枚、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健保卡、機車駕照、MA7-476號機車行照各1張(以上已發還陳培芳)、771-MGK重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王正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丞、柯里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哲瑋、鄭羽豐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瑋、鄭羽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下稱偵5777卷】第9至13頁、14頁正背面、15至19頁、113至114頁、130至133頁、147至150頁、104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下稱偵5798卷】第3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下稱偵5932卷】第3至4頁背面、第5至6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下稱偵6117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7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培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柯里慧於警局、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祐承於警詢中之指訴、呂思潔、王正儀、彭玉蘭、陳俊榮、蔡偲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見偵5777卷第20至21頁、第135至136頁、第127至129頁、第22至23頁、第125至126頁、第24頁正背面、第25頁正背面、第26至27頁、偵6117卷第7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路線圖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柯里慧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777卷第40至42頁、46至48頁、51至54頁、56至58頁、60至63頁、65至67頁、69頁至72頁、78至86頁、155頁、偵6117卷第13頁正背面、偵5798卷第20至23頁、偵5932卷第10頁上方、第10至11、13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蔡哲瑋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鄭羽豐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器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蔡哲瑋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羽豐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哲瑋、鄭羽豐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哲瑋就此部分,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另被告鄭羽豐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鄭羽豐罹患精神疾病,其有精神障礙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法定減刑事由云云,惟觀諸被告鄭羽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甚有條理,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且記憶犯罪畫面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亦屬清晰明確,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而可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不罰之事實,自無從減輕其刑。又被告鄭羽豐所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4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中興醫院10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並有憂鬱情緒特徵、社交焦慮症、異規型人格違常、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病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法定精神障礙之減刑事由。至辯護意旨又辯以請考量被告鄭羽豐身心、精神狀況及家中經濟情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俊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尚能明瞭訊問之意旨,且能知所應對,於本案竊取被害人劉祐承機車後,為避免遭人查緝,進而竊取被害人呂思潔所有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將原車牌棄置於他處,且與被告蔡哲瑋就搶奪犯行事先謀議分工,由蔡哲瑋駕駛,鄭羽豐下手搶奪,於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猶知逃離現場,並於逃逸時,為免遭人查緝,再竊取被害人王正儀所有車輛之車牌,將行搶作案時之車牌棄置於水溝內,藉此以逃避警方追緝,計劃周詳縝密,堪認其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實與一般人無異,明知可能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仍不顧被害人安危下手行搶,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搶奪財物復欲供己使用,客觀上實無可憫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身心、精神及家中經濟狀況、事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哲瑋、鄭羽豐二人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被告蔡哲瑋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被告鄭羽豐前有販賣、轉讓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於短期間內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犯行,隨機尋找落單女子以飛車搶奪下手行搶,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稍有差錯,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等搶奪手段及情節,應予高度非難,並念及被告二人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知所悔悟,均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哲瑋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鄭羽豐僅與其中之被害人陳俊榮就竊盜安全帽部分達成1,000元和解,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蔡哲瑋國中肄業學歷,曾做過廚房、搬家公司,廚房月薪2萬8仟元、搬家公司日薪1,500元、目前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羽豐高中畢業學歷,曾做過冷氣學徒、五金擺攤,月薪約2、3萬元,家中有1歲多女兒,現由前妻照顧,經濟情況清寒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哲瑋附表編號㈡、㈤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㈣、㈥、㈦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就被告鄭羽豐附表編號㈠、㈢、㈣至㈥、㈧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扳手 1支,係被告蔡哲瑋所有,供被告蔡哲瑋、鄭羽豐二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蔡哲瑋單獨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5777卷第12、17頁、131、132頁背面頁、149頁、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上衣外套、長褲、安全帽、格子上衣、牛仔褲、拖鞋等物,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並非被告欲犯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㈠    │事實欄一㈠  │鄭羽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㈡    │事實欄一㈡  │蔡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㈢    │事實欄一㈢  │鄭羽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㈣    │事實欄一㈣  │蔡哲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
│      │            │鄭羽豐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
│      │            │支沒收。                                    │
│      │            │                                            │
├───┼──────┼──────────────────────┤
│㈤    │事實欄一㈤  │蔡哲瑋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羽豐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㈥    │事實欄一㈥  │蔡哲瑋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鄭羽豐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㈦    │事實欄一㈦  │蔡哲瑋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㈧    │事實欄一㈧  │鄭羽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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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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