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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晚間8 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②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⑤於105 年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之罪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甲);又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甲)、⑥經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8 月17日所餘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重蹈覆轍,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38-38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該吸食器內刮除並放置夾鍊袋於之白色粉末(毛重0.35公克),經初步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證(見偵卷第22頁),屬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夾鍊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停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某處路
    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2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40號前
    ,因駕駛失竊車輛(懸掛失竊車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為警攔查而查獲,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903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4)各1份。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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