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江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猶不思悔改,以己力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又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告訴人范寓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0 元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江清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並因另案借提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范寓嘉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店內兌幣機之面板,竊取兌幣
機內現金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范寓嘉
發現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寓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寓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范兆婉、游仁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於109年3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9月5日(108)和法字第 807123719號函及所附
車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
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