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上開③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0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尚有1年11月13日(下稱甲殘刑)。④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8140元確定。⑧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⑦、⑧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殘刑(刑期執畢日期:106年8月31 日)、乙執行刑(刑期執畢日期:109年3月22日)、丙執行刑(刑期執畢日期:110年10月22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執行上開⑦案件併科罰金刑之易服勞役48日,而於109年8月2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至11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尚有1年1月28日,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所犯上開甲殘刑部分,已於106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所犯上開乙執行刑部分,已於109年3月22日執行期滿,縱上開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上開甲殘刑、乙執行刑之刑期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無照駕車上路,且發生自撞車禍,對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具體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8日凌晨2時2分許前某時,不詳地點飲
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91巷口,不慎撞擊謝天賜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僅甲○○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在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甲○○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