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就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8年7月8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09年7月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9年7月1
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影本、採尿室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