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搶奪罪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及搶奪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與本件有別,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唐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
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建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10月2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