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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原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傅鈴淑
訴訟代理人
馬恆欽
被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暖風乾燥機及通風機設備等貨品,原告已交貨,惟被告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844 元支票遭退票,至今尚欠貨款389,365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雖抗辯金額應為129,165元云云,惟其係指民國106年4月1日及106年5月19日之貨款,並未計算105 年12月29日尚欠貨款260,200元,依兩造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項交貨後六個月未驗收者,視同已驗收,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買賣及兩造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其金額應為129,165元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採購合約書、採購訂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其金額應為129,165 元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兩造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9,3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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