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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搶奪罪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及搶奪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與本件有別,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唐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
    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建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10月2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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