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多次為竊盜犯行,且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所,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千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5號
第3206號
被 告 唐建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17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滿芳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開現場。嗣陳滿芳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13時56分許,未
經張彥彬同意,無故開啟張彥彬所位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家鐵門,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拿取
該處價值700元之打氣筒,嗣於109年10月11日23時33分許,
返還上開打氣筒。嗣因張彥彬發覺遭侵入,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滿芳、張彥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建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滿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滿芳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張彥彬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遭侵入拿取打氣筒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唐建文之父唐金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影像中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人為被告唐建文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㈠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使用上開打
氣筒後隨即放置回原處,故其僅以使用之意圖拿取,並無取
得該打氣筒所有權之意圖;而在使用意圖下取走他人之物,
該物並無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情形,且其於使用之後
又具有交還所有人或持用人之意思,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
盜」,依我國現行刑法,並無處罰明文,即非刑事不法,至
多僅係民事不法,構成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是
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核其所為,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
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