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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湯淑嵐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建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唐建文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門市,持貨架上啤酒1罐前往櫃台結帳,並對店員林宏錡表示欲購買香菸,林宏錡取出香菸1包後,唐建文明知身上未有足夠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宏錡不及防備之際,未予結帳即公然徒手掠取啤酒1瓶及香菸1包離去。林宏錡見狀多次告知尚未結帳並追出店外,惟唐建文並未理會,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取店內及附近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唐建文搶奪所得之啤酒1瓶及香菸1包,屬犯罪所得,惟因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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