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桓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未上鎖藍白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張桓翊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鄭緯平,經鄭緯平帶同警方至新竹湖口鄉中山路一段與信全街口附近,而尋獲上開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張桓翊)。
二、證據:
(一) 被告鄭緯平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5至6頁)。
(二) 被害人張桓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至8頁)。
(三)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贓物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3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本次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