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2日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641號、108年度竹簡字第774號、108年度易字第
8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
另案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
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
警緝獲,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85)、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85)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2;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