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採尿具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宗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被 告 劉宗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里0鄰○○○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宗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