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蒸籠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劉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6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年8 月19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7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4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 年11月6 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9 年2月10日確定。其自108 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蒸籠,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竊得之蒸籠5個,屬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