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鳳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23、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鳳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鳳鳴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方鳳鳴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方鳳鳴之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7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方徵得方鳳鳴之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4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方徵得方鳳鳴之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被告方鳳鳴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方鳳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卷【下稱毒偵200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63頁至第6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下稱毒偵723卷】第4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2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毒偵1049卷】第5頁至第6頁)。
㈡警員蕭懷恩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3、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463、Z000000000000)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2000卷第3頁、第8頁至第16頁、第53頁)。
㈢警員洪恩佑於114年4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648、Z000000000000)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648)各1份(見毒偵1049卷第4頁及背面、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
㈣警員周靖於114年3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463U0624【誤植】、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624)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624、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毒偵723卷第3頁、第7頁至第10頁) 。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方鳳鳴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2000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2000卷第13頁、第16頁、第53頁),為被告方鳳鳴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毒偵2000卷第64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