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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顯勛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14年3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被告邱顯勛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邱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頁及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8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091)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

㈣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顯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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