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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卓怡君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080ng/mL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蔡宗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仁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
    縣新埔鎮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
    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4)日凌晨5時12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
    查,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51公克、0.54
    公克),復由員警徵得蔡宗仁之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28分
    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達71080ng/m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文檢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及警方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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