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蔡宗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4/29 113/1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3號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4/01/03 114/08/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3號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03 114/09/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4號(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4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