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 楊永邦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永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與伊飲食及抽菸有關,且伊本身患有痛風、糖尿病,而有服用痛風藥,不知是否係該藥物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示明確。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