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茂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茂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之「並扣得黑色電子煙(機身)1 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黑色電子煙彈(煙彈頭)1 個」應予以刪除;證據欄應刪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據欄應補充、更正「警員洪家燦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鑑定書領回清冊1份、蒐證照片2 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次按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100 ng/mL者。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20ng/mL)等情,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確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徐茂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於11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5 月28日確定,並於11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先與證人陳豪亮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繼而自後方追撞證人廖國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無視於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造成危害,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電子煙機身1 個及黑色電子煙彈(煙彈頭)1 個均非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570)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