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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IO MARDIYANTO(中文名:特里歐;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IO MARDI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IO MARDIYANTO(中文名:特里歐)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1日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得TRIO MARDIYANTO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91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IO MARDI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查被告係合法來我國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考量被告無視我國嚴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經斟酌本案情節、犯罪性質,兼衡社會安全維護及比例原則,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5號
  被   告 TRIO MARDIYANT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O MARDIYANTO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時40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1日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
    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得TRIO MARDIYANTO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IO MARDIYANTO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偵查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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