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28、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陳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建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竹北文興一店、竹北暐順店所有之女性內衣各10件,乃係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率爾前往告訴人寶雅公司竹北文興一店、竹北暐順店,趁店員無暇顧及之際,分別竊取女性內衣各10件,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告訴人寶雅公司竹北文興一店、竹北暐順店內之女性內衣各10件,固均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俱已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公司竹北文興一店、竹北暐順店,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