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金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11月26日出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A01於偵訊之自白(偵卷第9至11頁、第93頁)。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8頁、第9頁)。
(四)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卷第11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11月26日出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4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一、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竟未記取教訓,勉力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漠視禁令,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