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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羅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6
    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附近朋友家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115年1月17日凌晨3時2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羅文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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