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沐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沐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沐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被 告 林沐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沐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山上,,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114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沐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65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65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相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沐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