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隆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以致追撞告訴人李溱銥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李溱銥受傷之結果,應值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李溱銥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有意願,惟雙方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
被 告 鍾隆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隆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縣政二路與光明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李溱銥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李溱銥因紅燈煞
停而煞車不及,追撞李溱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李溱
銥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胸悶、噁心之傷害。
二、案經李溱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隆昌之供述,(二)告訴人李溱銥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