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屈經展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屈經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屈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屈經展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經展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號之竹北宏達停車場,見劉宇浩將其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下同)2,200元】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坐墊上,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宇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照片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取之安全帽,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