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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號

聲請人
黃鵬榮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蒙本院審理,惟聲請人茲因相對人等惡意鉅額欠款,而致聲請人無此資力繳交此一鉅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無資力亦無任何財產可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有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得證明,是既無所得,亦無任何資力,得予繳交本件訴訟費用,亦欠缺足夠之信用可資運用,為伸張權利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案分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並對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分本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再經本院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顯無勝訴之望,以98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同時駁回抗告人98年度救字第40號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695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卷宗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固檢具前揭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既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票款金額高達2億9,000萬元,衡情聲請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財力及信用,方有如此龐大之資金交易,惟此種財力及信用,於其課稅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中卻未能真實反應,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均無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得而知。足見財產所得資料,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之真正財力及經濟信用狀況。是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

四、又系爭本票面額為2億9,000萬元,其上蓋有相對人新能公司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訴外人羅春美個人私章及公務用章等情,有該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又訴外人羅春美於本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中供述:伊與聲請人為多年男女朋友,曾應聲請人要求,簽發3張空白本票,而票面金額2億9,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其中1張,系爭本票上所蓋相對人新能公司組之印章均由伊負責保管,至於其上之「羅春美」2組印章,1組是伊本人私章,另1組是伊之公務用章,私章交由聲請人保管,公務用章由伊自行保管等語,此有本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又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自承:伊給聲請人的本票是只有伊簽名的空白本票,伊不知道怎麼會變成這張偽造的本票,伊在96年夏天跟聲請人分手的時候有向他要回來,但是他不還給伊;相對人新能公司的大小章,聲請人是怎麼蓋到的伊不清楚,本票上面所蓋相對人新能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伊保管的,張秉堂的章也是伊在保管的。本票上面有兩套相對人新能公司的章,一套是公司的合約章,一套是進出口的章,這兩套章及本票上伊的職務章伊都一起放在伊的抽屜,抽屜有鎖,伊也不知道為何聲請人可以拿到這些章來蓋。之前伊假日加班的時候,聲請人有跟伊去過公司,可能是在伊去倒水或上廁所時偷拿的等語在卷可稽,且核與訴外人即新能公司董事長特助王志成於本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中證稱:羅春美與聲請人為多年男女朋友,曾聽說聲請人會進出相對人新能公司辦公室;相對人新能公司總共有三組用印章,為一組合約用章、一組進口用章、一組公司登記及銀行用章,除銀行用章的小章,是董事長自行保管外,其他五個印章都是羅春美保管,且公司用印都須經過羅春美,否則除了用偷的,是不可能拿到公司大小章等語相符,堪認訴外人羅春美上開陳述為真實,應予採信,足見訴外人羅春美與聲請人乃多年男女朋友,而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羅春美簽名於系爭本票正面後直接交付予聲請人持有中之事實明確。況徵諸聲請人於本件偽造票據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未能交代系爭本票如何由其持有中,又易為相對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堂持有並用印轉交予聲請人之來龍去脈,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新能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張秉堂用印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聲請人云云,即難採信,相對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用公司大小章予以偽造等語,並非無據。再查,聲請人於97年3月17日以相對人新能公司為債務人,並以訴外人羅春美為相對人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作成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新能公司,相對人新能公司由訴外人羅春美於97年4月9日簽收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人又於97年5月1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秉堂及訴外人羅春美,請求法院為更正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中自承在案,足見聲請人在明知訴外人羅春美僅擔任相對人新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及管理室主管,而非相對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卻故意以訴外人羅春美為相對人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明確。聲請人刻意隱匿相對人新能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行為顯不合常理,無非是用以欺騙法院作成不正確之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相對人新能公司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以不利相對人新能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目的,倘若聲請人認為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確為相對人新能公司所簽發,要無採取上開迂迴欺瞞手段之理,足見系爭本票以相對人新能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秉堂名義所簽發之部分顯屬偽造且為聲請人事先所明知。綜上,聲請人持有偽造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新能公司提起系爭給付票款之訴,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就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且其所提證據,亦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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