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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原告
彭文希
被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石慶得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李永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名稱原為大華技術學院,嗣於101 年8 月1 日改名為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有教育部全球資訊網科技大學一覽表及大華科技大學網頁資料可參(見卷第239 至240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聘被告學校教授物理課程,詎被告自100年2月起無正當理由擅自減少其授課時數,且暑修課程亦不再排課予原告,研究費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打八折發給,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本於同一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85 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後因訴之變更,致其請求之金額逾50萬元之範圍,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教授物理課程,然自100年2月1日起遭被告學校教務處主管以非法程序縮短授課時數,將原安排之15堂課減為8堂課,原超鐘點4堂課亦被剝奪;101年3月起每月被扣27,255元,並侵蝕底薪,有薪資明細表及申訴評議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違反聘約第三條專任教師應有授課基本時數之合法保障權益及第九條敘薪辦法,做單方片面毀約行為,說明如下:

1、被告以提升教學品質為理由,以電資學群名義將通識中心物理組之物理課剝奪,未先經過通識課程規畫委員會議程序,而以行政命令處理,事前、事後均未告知通識中心單位和教師,即由電資學群片面執行,違反程序。又原告任教之物理實驗室與儀器室在同一間教室,沒有隔間,因建議學校隔間,竟得罪當時之教務長,口語爭執下觸怒某主管個人威嚴,竟公報私仇,調動公教退休人員轉任空降主任職之呂祝義、電資學群長陳萬金等而剝奪教師授課事,顯違反校內課程規畫委員會會議流程及未經物理相關教師會議討論與系內教師委員會議通過,強行以行政規定執行,並事後逼課程委員同意,自屬無效。

2、電資學群並非教師聘用單位,聘用教師單位才能開課;電資學群地位如工學院、法商學院只是一統稱,無法源據以作為開課之實權,且工科教師無物理大學畢業證書,所修物理相關課程不足,連物理助教資格都無,卻領物理博士和講師薪資,破壞證照制度,實際上並無提升教學品質之證據,涉嫌欺騙學生和家長。另五專部高一物理課,為基礎共同教育,並非各科專業課程,被告強行定義配合各科技術轉化為各科系中某部分專業課程,顯違反教育部明定之高一基礎全才教育理念,並致物理教師不能教物理,足見被告擾亂教育體制、強行調課,更誤引用聘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予以資遣之規定。此外,近年軍公教退休人員大量進入校內,軍人干預教育、搶食校內教師職業、領第二筆退休金;被告學校電資學群長陳萬金沒課,遂發動物理課歸電資學群,配合通識中心空降主任呂祝義意圖剝奪物理教師職位和課程,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為提升教學品質而通過上開議案。

(三)關於教學成長社群辦法說明如下:被告所提之教學成長社群辦法,並非大學法編制中之行政單位或學術單位,其優先課程授課安排之規定,顯排擠教師。又被告學校已有系內課程規劃委員會,執掌為負責研擬、規劃本校通識教育課程之必修與選修科目,被告竟以上開社群辦法剝奪或限制共同科目即自然科學組物理教師教授物理,顯屬違法。

(四)關於通識主任部分:通識中心組織章程中主任遴選辦法,被被告強行更改為校長派任,明顯違反大學法第13條即系主任、所長學程主任乃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任,如今校長任用私人,明顯違法。又被告聲稱通識中心為院級單位,然校內教師從未聽過,校方網頁中排於學術單位,也未見有院級單位之規定;而暑修課程應經系內課程規劃委員開會決議,亦未經會議程序,主任率爾指派即屬圖利他人。

(五)關於原告績效評鑑不佳部分:因被告故意打壓,原告遂報請教育部,嗣教育部決議原告申訴有理,學校以行政資源控制教師,如導師制度、社團指導、公差、數位教材喪失70分,兼行政考績由中位序(優等)起跳(占全校教師三分之一,生而特權)…福利不均,搶原告管理物理實驗室,喪失10分…等不公平競爭,逼使背景較差同仁考績不佳。又教育部並無法規因考績較差,可任意扣薪之規定,是國家無法源賦予被告校務會議可針對個別教師而為便宜行事。

(六)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關於調整課程部分:教務會議決議助理教授以上才能授課,顯違反大學法第17條、教師法第16條,及破壞聘約第三條講師基本授課時數11堂之毀約行為,暨通識中心課程規劃組織職掌業務與校內和諧制度。詳述如下:

⑴、被告應就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全校課程會議(100 年3 月30日)案由二、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教務會議(100 年4 月28日)案由七、100 年5 月12日第四次教務會議案由三等之提案動機、會議記錄、表決方式、發言內容說明之。

⑵、又依大學法第17條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然被告於99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教務會議竟明顯違反此條之規定,逕認講師不能授課,顯不合法。

⑶、另依聘約第三條之規定,講師基本時數為每週11小時,被告明顯未履行契約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而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即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然被告純以惡意打壓,讓原告無法生存,以精神(考績壓力)、物質(薪資減班),逼迫原告自動資遣為目的,顯未遵守前開規定。

⑷、此外,依100 年12月26日校教師申評會評議書之內容,學校任意調整課程,剝奪教師授課權及工作權已有決議,並裁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即原措施不予維持;且依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致教育部函說明書第二頁申評會將協請相關處室妥當辦理物理課程案,就學校造成鐘點不足部分,早已有論斷。

⑸、依校教師申評會評議書事實四項,未曾提及有關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之任何陳述,顯見此辦法於100 年12月26日前尚未出現;且縱有此辦法,也無法於100 年2 月原告被調課前實施之。另被告陳述非通識主任調課,又非教務處或教務會議,則請被告詳述何單位或哪次會議決定物理調課?按教師法第17條第1 款明文規定應遵守聘約規定,然被告於二年內先行違反聘約,復將基本時數單方面改成12小時,而使聘約失效,再單方要求原告遵守聘約,實為無理;同條第3 款亦明文規定即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惟被告就授課堂數之安排及調課,率由主管安排,顯未經合法定程序,而有違上開規定。

⑹、又原告原有四門課程,被調課後只剩一門課,影響數位教材製作40分,復牽動考核績效,教師權益嚴重受損,被告顯陷原告於不利之考績競爭;更因扣鐘點費導致研究經費不足,無法做研究,影響原告被不續聘遭解聘;且與系內教師16堂相較,低於基本鐘點,使原告尊嚴及學術名譽遭受損害(丁等考績、課表時數低、公布網頁遭外人詢問)。

⑺、依100 年4 月28日九十九年第三次校務會議,案由七「工程與電資學群之物理課程規劃」案之審議結果為:經討論後先行撤案,是上開案件既已撤案,被告學校主管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僅因個人意志即於100年5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討論上開議案,顯違反會議程序,此會議又無投票議決即執行,實有瑕疵。

2、關於暑修部分:違反系內課程規劃委員會職掌第2條及大學法第13條關於學術主管之系主任遴選辦法。說明如下:

⑴、臺灣沒有任何學校在組織職掌訂定指派課給某位教師,但在課程規劃委員會執掌中敘明第四條:負責研擬,規劃本校通識教育課程之必修與選修科目,又何需外系干預本系教學?通識中心組織章程編制內,分為四大教學組,其中自然組包括生物、化學、物理,而五專部物理課程在被告學校已有四十多年以上歷史,原告任教物理也有二十年以上,物理課屬於通識中心編制內課程,若有多餘才分至其他科系,自然組當然有優先授課權。

⑵、化工、電子、電機、機械並非自然科學領域,被告以非物理專長之教師組合成社群或學群,剝奪通識中心執掌課程規劃委員職責擾亂體制,乃為達逼迫教師自動辭職之目的而設;且社群並非聘用教師單位,何來排課之權?被告校內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系主任可私自圖利他人,優先將物理課轉予非物理專業教師教授。

⑶、依100 年12月26日校教師申評會評議書決議,物理課自應歸還通識中心;被告為法人機構,非主管私人產業,應循會議程序,且當時開課班為通識中心所開出,自無理由給非物理專長之外系教師授課。又被告學校主任未經自然教學組和系內課程規劃會議同意,外放別科教學,此私相授受、交換利益或圖利他人,均屬不當得利。

3、研究費部分:研究費八折之規定,未經投票表決,僅由主管念文,未經討論即通過,顯違反會議程序;復未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實屬違法。說明如下:

⑴、私立學校教師族群應有平等對待處理,類似薪資、研究費等有爭議事項,應參考勞基法勞資會議代表需各半之規定。查被告之校務會議代表(兼行政人員)一、二級主管(資方代表),學生、教官、職員占四分之三,一般教師(勞方代表)四分之一弱,是依平等原則,校務會議不能議決研究費。

⑵、又依師生倫理,學生決議教師研究費有違倫常;職員與教官為第三者無權議決教師研究費;而一般教師並無授權或委託被告,由(資方)校務會議片面處理類似薪資研究費會議事項,而兼行政教師有各種外快(校外或國外觀摩、出差、兼導師、其他活動)足以抵銷所扣研究費,故對一般教師顯不公平。

⑶、另校務會議並無討論股東獲利打七折,故由勞方教師支出有失公平和平衡;而所扣研究費流向財團法人或別處,此為不當得利。而被告答辯狀未陳述「校務會議其組成人員可以議決教師研究費」之法律原因,校務會議視為無效。

⑷、依(102.4.25)華秘字第0000000000號附表一均採共識決,如無異議即逕行鼓掌通過之內容觀之,可見研究費八折,未經投票表決,由主管念文,主管們鼓掌通過,未經討論即成定案。

⑸、再者,私立學校就敘薪制度應按正規程序議決和公告或聘約期效運作;研究費七折未經會議程序,此為主管個人行政命令,一般教師並未同意;而被告現公告之研究費亦未更改,甚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顯屬違法。

⑹、據上,聘約簽訂為兩年約期,應依第九條當時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給付,兩年內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不該有任何理由反悔或刪減。又聘約為原告與被告雙方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由校務會議第三者介入片面毀約,顯不合法。另聘約中並無校務會議通過即可任意刪減研究費之規定,被告應要註明契約,告知之義務;且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請被告提出法條,並提出刪減研究費之法律條文與時機條件,及為何不是刪超鐘點費?

4、基本鐘點及超鐘點部分:

⑴、原告為專任教師非兼任教師,應有專任教師相等尊重之待遇和權益;兩造中之聘約並無言明,基本時數為義務或權利,自應由教育部解釋;又原告原預定排課15課,後來陸續各被刪成8 堂、4 堂、2 堂,與校內一般教師授課時數相差懸殊,此乃差別待遇與歧視,自有違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又聘約第三條:講師基本授課11小時,原告聘約有效期至102 年7 月,被告自無理由於聘約期內片面改成12小時,明顯違反雙方聘約關係。

⑵、目前五專部物理班級與時數共8 班、22堂,全部為通識物理組的課,被告意圖瓜分後,再以無課為理由,進行下一步資遣動作,將職缺時數轉給軍公教退職人員。此外,通識中心兼任教師林文珊十堂課,比較專任教師的原告只有2 堂,顯非合理。

⑶、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教務會議(100 年5 月12日)案由三:專科部高一物理課由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授課,明顯違反大學法第17條之規定,亦無理由講師不能授課。

⑷、而超鐘點薪資很高,若原告少此部分之薪資即無法和其他教師公平競爭,不利於原告教學研究論文數量之提升,亦將影響績效評鑑,致原告考績受損。

(七)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99、100 學年度上下學期,應排15鐘點,99年超額4 鐘點41,400元【計算式:2,300 ×4 ×4.5 =41,400】,100年上學期超額4.5 鐘點【計算式:2,300 ×5 ×4.5 =51,750】,100 年下學期超額4.5 鐘點【計算式:2,300 ×5 ×4.5 =51,750】,101 年上學期超額4.5 鐘點【計算式:2,300×5×4.5=51,750】,101年下學期超額4.5 鐘點【計算式:2,300×5×4.5=51,750】,合計為288,400元。

2、暑修物理5 學分46,000元【計算式:575 ×4 堂×20天=46,000】。

3、101 年3 月、4 月、5 月、6 月,分別遭減薪27,255元、18,170元、18,170元、18,170元,共81,765元;101 年10月、11月、12月、102年1月,分別遭減薪23,000元、46,000元、23,000元、11,500元,計103,500元。

4、研究費八折,每月扣6,075 元,共12月,計78,900元【計算式:6,075 ×12=78,900】;研究費七折,每月扣9,115 元,共8 月,計72,920元【計算式:9,115 ×8=72,920】

5、以上合計671,485 元【計算式:288,400 +46,000+81,765+103,500+78,900+72,920=671,485】。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但所謂學校並非不明主管之任意調度課程,尚須通過會議正當程序、合理法度進行。被告所謂之學校權力安排,變成是主管個人安排;試問「暑修」、調整課程「超鐘點」有無通過系內課程規畫委員會議?教務會議等行政單位有無違法侵害教師權益?原告受此不合理待遇,還要和其他教師競爭,影響教學、服務和研究三項考績,甚至遭解聘,權益嚴重受損。又倘若為減低原告之義務,為何還要扣鐘點費?而授課基本時數既已列入契約內容就是「規定」,何來義務之說?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為專任教師,自應與其他教師有相等之超鐘點、暑修課、基本時數;被告學校有權力安排,此安排又是誰安排?被告均無陳述?結果都是某主管個人安排,而主管兩年一聘,是否縱容主管當權時違反議事規則。

2、又被告提出之被證17,只針對生活科技做比較,卻剝奪原告物理、物理實驗及基礎物理三門課;被告雖說明未來會給很多課,卻做此學期不續聘投票;而訴外人柯秀卿及黃金枝超鐘點很多,原告僅在生活科技超過,原告應該要很感恩?商科(觀光、商英、國貿)的基礎物理課也搶走,此非電資學群課程,而物理實驗由非物理教師代上,學生淪為白老鼠,是否軍公教退休主管打壓做得太超過?課移走、教師留在原地,就是刻意打壓。

3、被告學校學院社群課於99年度第四次校務會議訂物理、微積分、計算機概論,現又變更為物理、數學、化學、生物,玩弄法庭,可見學院社群長晚來被告學校因沒課而搶課的操作手段,並由學院長一人負責排課,違反課程規劃設置辦法,改由軍人獨夫專制。

(九)綜上,爰依兩造間之聘約及民法第184條、179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85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之專任講師並定有聘約,除享有教師之合法保障權益外,亦應盡相當之義務及遵守本校所定之相關規範。又被告為提昇教學品質,依據學校科系專業及教學特性考量,由於電資學群系科之專業科目如電子學、光學、力學等,均與物理學有密切關聯性,技術學院學科設計是以知識結合高度實務技能為導向,因此由電資學群規劃物理課程,不僅課程內容符合學生需求,更可培養兼具理論與技術全方位的專業人士,遂於100年1月間,將物理課程排課及物理實驗室調整交由電資學群負責。又原告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為顧及該中心教師無法適應學校轉型,以致授課時數不足,特別請求每位教師應積極自我培養跨領域專長,並申請教授其他通識必修或選修課程,以彌補時數之不足;又以與原告相同領域之教師柯秀卿、黃金枝為例,其等均有其他跨領域專長,爰得教授其他課程;惟獨原告除「物理」及「生活科技」課程外,本身不充實其他跨領域專長,且不申請教授其他通識必修或選修課程,以致被告學校無法充分為原告排定增加通識必修或選修課程,以彌補時數之不足。

(二)原告所述超鐘點費及鐘點費被扣繳乙事,說明如下:1、原告99學年度第1 學期(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講師之基本鐘點為11小時,原告授課15堂,超鐘點4 堂部分,被告均依規定之給鐘點費。

2、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年2月至100年6月)原告之排課為8小時,不足講師之基本鐘點3小時,係因上述之課程調整導致時數減少,與原告前1學期之超鐘點情形並無關聯;惟被告均全額支付薪資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該學期並無超鐘點情形,原告認其鍾點費被剝奪顯有誤會。

3、按被告學校每學期發放4.5月之鐘點費,原告因100學年度第1學期上課時數4小時,惟該學期講師之基本時數為12小時,其上課時數不足8小時,100學年度第2 學期又未補足,故依被告學校專任教師時數不足處理要點於101年3月份開始扣繳其不足之鐘點費金額,101年3月至101年6月總計扣繳之金額為81,765元。

(三)關於暑修部分:

1、通識中心「組織章程」及通識中心「課程規劃委員會」之職掌未訂定「如何指派課程給予那位老師」,亦未規範通識中心教師對物理課具優先授課權。又被告學校為整合全校資源,落實教學品質,經教務會議通過訂定本校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99年11月11日),其中第4條之2規定,凡課程之開設屬學群各系所者,則為學群性社群,由各學群長負責,本此物理課程為本校工程與電資學群所屬之基本課程,故由該社群依課程需要及教師專長與教學績效,選優授課自屬合宜。另暑修為學期外另行開授之課程,學校並無為被告排授之必然。

2、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為一級單位,比照院級,依其組織章程第3條所示,主任人選之產生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均符規定。

(四)關於調整課程、研究費打8 折部分:

1、被告學校課程會議及教務會議等,開會均依提案議題,秉持公開公正之程序討論,係採委員合議之決議,做成書面紀錄,並無錄音等紀錄。又依被告學校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所訂,物理課程屬工程與電資學群之基礎課程,故由該社群選優排定授課教師。

2、另原告於被告學校服務之績效亦不佳,以99學年度全校績效評鑑,原告等第為丁等排名全校倒數第4(第140名),99學年度原告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績效評鑑,原告排名通識教育中心最後1名(第12名),100學年度原告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績效評鑑,原告亦排名通識教育中心最後1名(第11名),101學年第2學期期中教學評量,學生對原告教學評量「不同意」及「非常不同意」者,高達63%,且學生評語普遍不佳,顯見原告本身之專長、教學等方面表現均不佳。

3、依被告學校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100年7月27日)校務會議紀錄提案一:為撙節人事費用案之決議,要項如下:

⑴、目標:100學年無赤字預算。

⑵、作法: 教師研究費打8 折,基本鐘點提高1hr (每一職級)。據此,自100學年本校講師基本授課鐘點為12小時。

4、被告學校學生人數日益減少,由原先10,000人左右,降至目前僅約5,000人,對應課程減少自屬必然,學校亦有因科系調整,公開徵求有意轉任者,惟仍須依教師專長領域及個人申請之意願循相關規定程序轉聘,並未有所指黑名單之謂。

(五)關於研究費部分,原告指摘被告學校校務會議決議一節,說明如下:

1、依大學法第15條規定,大學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組織成員為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又依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教師代表由各所系中心專任教師推選之。爰被告學校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 學年度起(100 年8月1 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以教師而言,教師研究費部分打8 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並於該會議以附帶決議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該校務會議之決議已是被告學校與教職員間合意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故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係代表原告與被告學校協商,亦即研究費之給付已是兩造合意約定。

2、又依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9 條至第11條校務會議之相關規定,議案之審議並未規定採取表決方式,被告學校慣例均採共識決方式,而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討論「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亦無人提出異議,是該決議自合法有效。

3、再按,「…惟因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準此,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號著有判決。因此,被告學校為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敘薪度得自行訂定,並非應適用或比照公立大學院校之規定。

4、被告學校近年來因少子化現象,財務狀況每年均有短絀,以98學年至100學年度收支短絀1億3,874萬餘元至3,000萬餘元之間,爰被告學校為求收支平衡,除在各方面努力樽節外,於萬不得已情形下,於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學年度起(100年8月1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以教師而言,被告學校採取教師研究費打8折、基本鐘點提高1小時及精實開課等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並於該會議以附帶決議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嗣101學年度(101年8月1日),被告學校考量上學年度收支亦有短絀情形,校長依前開校務會議決議,批示調整教師研究費打7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且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以期被告學校永續經營,保障全體教職員生最大權益。綜上,原告所請求「暑修」、「調整課程」、「研究費打八折」及「超鐘點四堂」等事項,除原告本身專長、教學方面之缺失外,被告學校係就全校教師統一及合法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並非針對原告1人為之,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六)關於超鐘點四堂部分:

1、被告學校講師基本鐘點為12小時,係講師授課義務,如實授課達12小時,學校則依教師薪支月俸表支付基本薪水,若超過12小時再給予超鐘點費,惟被告學校並無為教師排授超鐘點之必然。另依「本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如教師授課鐘點不足時應予扣減鐘點費,原告係因前述授課不足,致應扣減鐘點費。

2、訴外人林文珊老師係被告特約聘任之駐校藝術家,簽有合約,為全校僅有之藝術教師,其授課時數依約排定,未有不合。

(七)原告指摘被告學校「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未經合法程序訂定,原告所述不實。該辦法係於99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召開「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務會議」第11案討論通過,並無原告所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

(八)原告所述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私自調整其課程一節,所述亦不實:原告所指被告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務會議開會時間為100 年5 月12日,該會議時間晚於原告被調整課程即100 年2 月之後,故認為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私自調整其課程。惟該次會議係討論「物理課程應由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授課」,以提升物理課程教學品質,而物理課程由原告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變更為工程與電資學群所主管及規劃,係依據前開99年11月11日下午1 時10分召開之「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教務會議」第11案討論通過之「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並無原告所指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私自調整其課程之情形。

(九)有關原告請求「暑修」、「調整課程」、「研究費打八折」及「超鐘點四堂」之事項,主張被告學校違反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原告未指明被告究侵害何種人格法益?情節如何重大?故主張無據。退步言,縱原告得主張前開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損害,惟按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教師除因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本件原告主張「暑修」、「調整課程」及「超鐘點四堂」之事項為其權利,但是依前開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依聘約第3 條規定教授授課基本時數12小時,實際上為原告之「義務」,而非原告權利,被告學校對原告「暑修」、「調整課程」及「超鐘點四堂」有權利安排,且若排定原告授課基本時數不滿12小時或無暑修課程,乃係減低原告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物理課程雖有減少,惟原告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於101 學年度上學期開始,已將原告所教授另一課程「生活科技」增加時數為8 小時或4 小時,甚至於102 學年度上學期將排定10小時,均高於與原告相同領域教師柯秀卿、黃金枝之2 小時,故被告學校並無如原告所述故意打壓之情事。至於原告101年11月份實領薪資雖只有1萬2,000元,乃因原告當月(101年11月)被追扣101年9月份及11月份2次之授課時數不足鐘點費,惟原告101年1月份至102年3月份止,除前開101年11月份外,每月所領實際薪資仍有3萬5,000元至5萬8,000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簽立應聘書,同意自100 年8 月1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擔任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有應聘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

(二)兩造間之聘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如下(見卷第42頁):第二條: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十小時、講師十一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嗣於101年8月1日起,上開聘約第三條條正為「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九小時、副教授十小時、助理教授十一小時、講師十二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有被告學校人事室簽及修正後之聘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25頁)。

(三)被告學校97年1月16日校教評會通過及101年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大華技術學院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其中第四條規定關於教師授課不足基本時數,依下列規定辦理(見卷43頁):當學期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時數者,得於次學期補足,未能於次學期補足者,應於次學期學生加退選確定後,由學校依本要點扣繳不足基本授課時數之鐘點費,鐘點費之扣繳方式,依學校核支鐘點費之月份,按月扣繳。因減班或調整課程等情形,致教師排課時數不足基本時數,累計排(授)課不足基本時數達6 小時者,應提系、校教評會審議資遣。但因班級增減或課程調整等情形,所產生排課時數不足基本時數之現象為短期現象,非長期情形者,得經系、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陳請校長核准不受此限。排課時數符合基本時數,但因學生選課等情形,致教師授課不足基本時數,累計授課不足基本時數達9 小時者,應提系、校教評會審議不續聘(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但因特殊情形,致授課時數不足基本時數者,得經系、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陳請校長核准不受此限。前第二、三款累計授課不足基本時數之計算基準,依第一款扣繳鐘點費之時數累計計算。累計授課不足基本時數之作業程序,由教務處於每學期學學生加退選確定後,將「教師授課不足基本時數統計表」送人事室,由人事室依本要點辦理。教師累計授課不足基本時數達第二、三款之規定,應提系、校教評會審議資遣或不續聘者,由人事室依規定簽請校長核定提系、校教評會審議。

(四)被告學校於100 年7 月27日99年第二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通過100 學年度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即教師研究費打8折、基本鐘點費提高1 小時(每一職缺)等情;嗣上開決議自101 年8 月1 日起生效,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被告學校人事室函在卷可參(第255 頁至267 頁)。

(五)被告學校於101 年12月25日101 年第一學期第4 次行政會議,臨時動議通過專任教師研究費,再減發一成(併同原100 學年度減發兩成,共減發三成),並溯自101 年8 月1 日生效,有上開行政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卷第302 頁)。

(六)原告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6 月,分別遭扣減鐘點費27,255元、18,170元、18,170元、18,170元;復於101年10月、月11月、12月、102 年1 月,分別遭扣減鐘點費23,000元、46,000元、23,000元、11,5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卷第177 至180 頁);復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薪資明細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鐘點288,4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授課堂數原為15堂,然自99年度第2 學期起即被調整之,故其自得請求99年第2 學期,100 年第1 、2學期,101 年第1 、2 學期之超額鐘點,計288,400 元等語,並據提出99年12月及101 年3 月份薪資明細表、查詢以前任教課程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查,兩造所簽定之聘約第三條原約定:「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十小時、講師十一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嗣於101 年8 月1日起調整為「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九小時、副教授十小時、助理教授十一小時、講師十二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受聘為被告學校擔任專任講師,依前開說明,原告自101 年7 月31日以前每週授課基本時數為11小時,而自101 年8 月1 日起,每週授課基本時數則變更為12小時;縱原告於99學年第1 學期以前,每週授課時數均超過上開約定,而領有超額鐘點費等情;然大學專任教師授課內容與時數,為教師與學校雙方合約事項,屬大學自主之範疇,被告學校既有依一定程序之排課自主權,就超額鐘點部分自能通盤斟酌課程編排及學生人數等情形而定,要難謂被告有安排超額鐘點時數予原告授課之義務;再者,教育部對於私立大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每週所應授課之基本時數亦未明文規定,則被告在不違反聘約所定基本時數範圍內,自99年度第2學期起,未安排超鐘點時數予原告教授,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2、據上,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每週授課時數於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以後,分別除基本時數11小時及12小時外,另有超額鐘點時數而應達每週15小時之情形,則被告自無義務除上開基本時數外,尚應安排超額鐘點時數予原告授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第2學期起至101年第2學期止,共288,400元之超額鐘點時數費用,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暑修學分46,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內課程規劃委員會職掌及大學法第13條關於學術主管系主任遴選辦法,將屬原告得教授之暑修課程安排他系及非物理專業教師教授,是被告前揭私相授受、交換利益或圖利他人之行為,顯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內課程規劃規劃委員會執掌而將暑修課程安排予他人教授,致其少受領暑修學分鐘點費計46,000元云云;然查,暑修課程乃係學生因前學期所修必修學分有未通過之情形,嗣達一定學生人數,學校遂於暑假期間另行開課,故暑修課程是否開課,並非確定,取決於學生人數及學校針對課程之安排。又兩造於聘約中並未就暑修課程部分另有約定,自難以原告曾教授暑修課程,即認定被告必有於每年暑假期間提供暑修課程予原告教授之義務。遑論,原告既未教授暑修課程,且被告安排暑修課程予其他教師教授,該教師既係因履行授課義務而受有暑修學分鐘點費,自難認其受領上開鐘點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指派課程予其他教師授課並支付鐘點費,亦無得利可言。準此,原告請求暑修課程學分46,000元部分,顯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其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授課不足而遭扣薪185,265元部分:1、按教師授課時數鐘點費之異動,屬教師待遇事項;且兩造聘約第3 條載明:「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十小時、講師十一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嗣於101年8月1 日起,上開聘約第3 條之約定固變更為「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九小時、副教授十小時、助理教授十一小時、講師十二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間既有於聘約明文約定基本授課時數,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2、原告主張其於99年度第2 學期(即100 年2 月至6 月)之授課時數,僅被安排每週8 小時,被告遂因其未於次學年度補足至11小時,而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6 月,分別扣薪27,255元、18,170元、18,170元、18,170元,共81,765元;嗣原告於100 年度第1 學期之授課時數,遭減為每週4 小時,被告再因其未於次學年度補足至12小時,遂於101 年10、月11月、12月、102 年1 月,分別減薪23,000元、46,000元(誤植為45,000元)、23,000元、11,500元,計103,500 元,以上合計185,265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

3、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授課時數不足,依被告學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自得於次學期補足,然原告遲未補足,被告依該要點扣繳原告鐘點費並無不當云云。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律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副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大學法第17條及教師法第1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學校97年1月16日校教評會通過及101年1 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大華技術學院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其中第4條第1項固規定,當學期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時數者,得於次學期補足,未能於次學期補足者,應於次學期學生加退選確定後,由學校依本要點扣繳不足基本授課時數之鐘點費,鐘點費之扣繳方式,依學校核支鐘點費之月份,按月扣繳等情。被告學校固有排課自主權,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原則上應依兩造聘約約定為原告排定基本授課時數,以保障原告講學、待遇等權益。且觀之被告於89學年第1學期起迄99學年第1學期止,每學期皆為原告排定每週12小時之物理或自然科學概論、生活科技等課程,此有被告學校查詢以前任教課程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2、13頁),足見為原告排定基本授課時數,事實上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惟被告以提升教學品質為由,先經教務會議決議物理課程由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授課,繼自99年度第二學期起至101年度第二學期止,每學期每週僅為原告分別排定8小時、4小時、2小時、8小時、4小時之課程,為被告所不爭,顯已不當限制專任教師授課之資格,進而影響原告之授課時數。再者,原告自99年度第二學期起,每週排課時數與被告學校一般教師時數相差懸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學校課表附卷可稽(見卷第83至91頁、第189至202頁),益徵被告故為差別待遇,而扣減原告之薪資。

4、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原告為大學專任講師,擔任專業課程之授課,其授課之資格自屬受大學法及教師法保護之利益。惟被告學校濫用其排課自主權,片面限制原告教授物理課程,再以授課基本時數不足扣減原告薪資,致原告受有扣薪185,265元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被告扣繳之鐘點費合計185,265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研究費減少計151,820元部分:

1、按教師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此觀諸教師法第3 條規定即明。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亦有規定。佐以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已以(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因以公告明文排除之行業或工作者,乃屬立法者之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餘地,而應回歸民法僱傭契約之適用。準此,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在法律上自屬僱傭關係甚明(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6條第2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於被告學校內擔任專任講師,因而領得之研究費自屬前揭學術研究加給,為教師待遇之範疇,而受教師法之保障,於私法之法律關係上,自應屬於學校與教師間聘任契約中之一部分。

2、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簽立聘書字號(100 )華聘字第047 號應聘書,其上僅記載職稱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而未載明學術研究加給之詳細給付標準,有前揭聘書在卷可按(見卷第41頁);惟查,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待遇事項,本應適用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依該辦法而制定之校長、教師暨助教敘薪表及教師薪資月俸表之規定,而依該薪支月俸表,被告學校教師之待遇,分為本俸、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及鐘點費,均按月計發之,是上開費用均可視為原告與被告間聘任契約關於學術研究費部分契約內容之補充(見卷第9、42、264頁)。再者,被告於本院10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學校研究費如何發給?)是用老師的職級,依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分四級固定每月發給,原告是講師,每月學術研究費30,385 元。(學術研究費是固定?)是的,按月給。底薪也是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自堪認原告依兩造間之聘約每月得支領之學術研究費為30,385元無訛。

3、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學校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即自100 學年度起(100 年8 月1 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以教師而言,教師研究費部分打8 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故該研究費之給付已是兩造合意約定等語置辯;惟查,上開決議固經被告學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然原告並未參予之,且該決議乃就教師待遇即財產權益影響甚大,並非得逕由校務會議即議決之,尚需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合意始得變更或調整。準此,被告學校前揭以校務會議減少研究費即以八折計算,及嗣經被告學校於101年12月25日101年第一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專任教師研究費,再減發一成之決議,自未符合契約約定,故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被告自應依照原契約約定,即按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30,385元。

4、據上,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學術研究費既為聘約之一部,且其每月得領取之研究費為30,385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逕自減為24,310元(差額為6,075 元),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逕自減為21,270(差額為9,115 元)部分(此有薪資明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起止101年7月止之差額研究費72,900元【計算式:6,075×12=72,900】,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差額研究費費,計72,920元【計算式:9, 115×8=72,920】,合計145,820元【72,900+72,920=145,820】,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者為遭減薪部分185,265 元、研究費遭打折部分145,820元,以上合計331,085元【185,265+145,820=331,08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聘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薪資明細表
┌──┬─────┬────┬────┬────┬─────┬──┐
│編號│  月  份  │實領薪資│ 底 薪  │研究費  │  鐘點費  │備註│
├──┼─────┼────┼────┼────┼─────┼──┤
│ 01 │99年7 月  │62,603元│41,790元│30,385元│          │    │
├──┼─────┼────┼────┼────┼─────┼──┤
│ 02 │99年8 月  │62,603元│41,790元│30,385元│          │    │
├──┼─────┼────┼────┼────┼─────┼──┤
│ 03 │99年9 月  │62,603元│41,790元│30,385元│          │    │
├──┼─────┼────┼────┼────┼─────┼──┤
│ 04 │99年10月  │79,130元│41,790元│30,385元│ 19,550元 │    │
├──┼─────┼────┼────┼────┼─────┼──┤
│ 05 │99年11月  │73,752元│43,080元│30,385元│  7,820元 │    │
├──┼─────┼────┼────┼────┼─────┼──┤
│ 06 │99年12月  │70,402元│43,080元│30,385元│  7,820元 │    │
├──┼─────┼────┼────┼────┼─────┼──┤
│ 07 │100 年1 月│63,492元│43,080元│30,385元│          │    │
├──┼─────┼────┼────┼────┼─────┼──┤
│ 08 │100 年2 月│63,622元│43,080元│30,385元│          │    │
├──┼─────┼────┼────┼────┼─────┼──┤
│ 09 │100 年3 月│63,622元│43,080元│30,385元│          │    │
├──┼─────┼────┼────┼────┼─────┼──┤
│ 10 │100 年4 月│63,622元│43,080元│30,385元│          │    │
├──┼─────┼────┼────┼────┼─────┼──┤
│ 11 │100 年5 月│63,622元│43,080元│30,385元│          │    │
├──┼─────┼────┼────┼────┼─────┼──┤
│ 12 │100 年6 月│63,492元│43,080元│30,385元│          │    │
├──┼─────┼────┼────┼────┼─────┼──┤
│ 13 │100 年7 月│63,626元│44,420元│30,385元│          │    │
├──┼─────┼────┼────┼────┼─────┼──┤
│ 14 │100 年8 月│59,391元│44,420元│24,310元│          │    │
├──┼─────┼────┼────┼────┼─────┼──┤
│ 15 │100 年9 月│61,721元│44,420元│24,310元│          │    │
├──┼─────┼────┼────┼────┼─────┼──┤
│ 16 │100 年10月│61,721元│44,420元│24,310元│          │    │
├──┼─────┼────┼────┼────┼─────┼──┤
│ 17 │100 年11月│61,721元│44,420元│24,310元│          │    │
├──┼─────┼────┼────┼────┼─────┼──┤
│ 18 │100 年12月│61,721元│44,420元│24,310元│          │    │
├──┼─────┼────┼────┼────┼─────┼──┤
│ 19 │101 年1 月│58,565元│44,420元│24,310元│          │    │
├──┼─────┼────┼────┼────┼─────┼──┤
│ 20 │101 年2 月│58,565元│44,420元│24,310元│          │    │
├──┼─────┼────┼────┼────┼─────┼──┤
│ 21 │101 年3 月│34,560元│44,420元│24,310元│-27,255元 │    │
├──┼─────┼────┼────┼────┼─────┼──┤
│ 22 │101 年4 月│41,304元│44,420元│24,310元│-18,170元 │    │
├──┼─────┼────┼────┼────┼─────┼──┤
│ 23 │101 年5 月│41,304元│44,420元│24,310元│-18,170元 │    │
├──┼─────┼────┼────┼────┼─────┼──┤
│ 24 │101 年6 月│41,304元│44,420元│24,310元│-18,170元 │    │
├──┼─────┼────┼────┼────┼─────┼──┤
│ 25 │101 年7 月│58,515元│44,420元│24,310元│          │    │
├──┼─────┼────┼────┼────┼─────┼──┤
│ 26 │101 年8 月│55,677元│44,420元│21,270元│          │    │
├──┼─────┼────┼────┼────┼─────┼──┤
│ 27 │101 年9 月│55,677元│44,420元│21,270元│          │    │
├──┼─────┼────┼────┼────┼─────┼──┤
│ 28 │101 年10月│35,775元│44,420元│21,270元│-23,000元 │    │
├──┼─────┼────┼────┼────┼─────┼──┤
│ 29 │101 年11月│12,775元│44,420元│21,270元│-46,000元 │    │
├──┼─────┼────┼────┼────┼─────┼──┤
│ 28 │101 年12月│35,775元│44,420元│21,270元│-23,000元 │    │
├──┼─────┼────┼────┼────┼─────┼──┤
│ 29 │102 年1 月│44,531元│44,420元│21,270元│-11,500元 │    │
├──┼─────┼────┼────┼────┼─────┼──┤
│ 30 │102 年2 月│55,506元│44,420元│21,270元│          │    │
├──┼─────┼────┼────┼────┼─────┼──┤
│ 31 │102 年3 月│55,610元│44,420元│21,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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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