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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原告
劉晨志
訴訟代理人
劉振銘
被告
宋秀蘭
被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秀蘭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擔任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矽谷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劉晨志為該社區住戶。緣該社區內位於新竹縣金福街6 巷與6 巷2 弄之轉彎路口轉角處(下稱系爭轉角處),有一區原為種植3 至4 公尺高樹木之土地,經被告宋秀蘭任內自行變更為低矮花圃後,並在該花圃邊緣鄰接道路設置高36公分之矮牆。該花圃矮牆之顏色因與水泥路面相似,極易使車輛駕駛人誤認為可供行駛之路面,而發生擦撞事故,又其既位於兩條道路相交之交叉路口,被告大矽谷社區管委會本應注意依照建築法第50條及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在系爭轉彎路口轉角處設計退讓5 公尺之截角,及在該花圃邊緣處設置警告設施,以免發生危險,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未為上開安全措施之過失。再者,被告宋秀蘭既為大矽谷社區管委會主委,負責該社區事務之處理與設施維護,其本可預見原種植於該花圃內之3 至4 公尺高樹木遭砍除後,如有車輛行經該處,將無從以越過樹林來判斷稱系爭轉彎路口轉角處之彎道起點,稍有不慎即會擦撞該花圃矮牆而發生事故,且迄今已發生2 起因車輛撞上花圃造成之事故,綜上,被告大矽谷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宋秀蘭就該社區內花圃樹木矮牆之設計、管理及維護顯有欠缺,亦有未注意其周邊照明路燈不亮之過失。適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金福街6 巷往其位於金福街6 巷2 弄8 號住處方向行駛時,因被告等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致原告不慎擦撞花圃邊緣矮牆而跌倒,受有右臉部撕裂傷、胸部、左右雙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此外,原告臉部及身上因此留有疤痕,造成自卑感且承受精神痛苦,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共計30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05,00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秀蘭則以:該事故發生地點因路邊下陷等問題,於100 年5 月25日經大矽谷社區管委會決議進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並經其後之歷次管委會就勘查、執行及簽約等事宜有所決議,嗣於101年3 月11日完成簽約、開始施工後,被告宋秀蘭甫於次月1日接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嗣僅能依約驗收,至該工程如何設計施作,並非被告宋秀蘭所能變更;又砍樹主因在於路基塌陷、圍牆位移,並經大矽谷社區管委會決議討論通過、公告並經1 個月無人異議之程序方執行,亦非被告自行變更,原告應僅得向大矽谷社區管委會求償。其次,自101 年7月底完工至同年8 月31日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日進出都須經過該處,豈有不能適應大樹砍除之理,事故當天路燈不亮是偶發事件,用路人仍得藉由周邊住家燈光判斷路寬,且該處路面寬敞、路況良好,本社區居民依常理並無擦撞花圃之虞。原告雖主張係因稱系爭轉彎路口轉角處未為退讓,而致其擦撞該花圃邊緣矮牆,惟該處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反係距離轉角2.8 米處有明顯擦撞灼黑痕跡,且如係同原告所述,其擦撞花圃邊緣產生之反作用力應使之倒向外側馬路,而非內向跌至內側之該花圃處,是以,系爭轉彎路口轉角處退讓問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被告宋秀蘭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矽谷社區管委會則以:

(一)本社區內金福街6 巷2 弄前段路面,係為一斜坡路面,路面下原埋有排水涵管,斜坡路面東側與擋土牆之間為一土坡,土坡上植有橡樹3 棵(即原告所稱3 至4 公尺高樹木),該路面下排水涵管於曾於89年間獲竹東鎮公所協助整修過1 次,100 年間斜坡路面北端出現局部凹陷現象,故於同年5 月25日始討論斜坡路面不平及凹陷問題,同年6月21日經議員及鄰里長現場會勘後,建議由本社區自行請水泥師傅進行補強工程,本會嗣於同年8 月22日決議請工程行檢視地下涵管現況後估算工程費,同年9 月10日取得工程費報價及施工計劃圖,於101 年2 月1 日完成住戶意願調查(總戶數91戶,其中含空戶2 戶),其中48戶同意,1 戶反對,本會審議3 家承包商後,決議由「甲吉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即與承包商於101 年3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於101 年5 月14日驗收工程,原地下涵管作廢,改以設置於斜坡路面東側之排水溝代替,並與原金福街6 巷北測水溝銜接,沿金福街6 巷北側水溝及斜坡路面東側水溝外側增約30公分之擋水牆,此即原告所稱之花圃矮牆,該擋水矮牆與道路部分之間即為新設置之半封閉式水溝。

(二)另於101 年間發現前揭擋土牆疑似發生下陷、社區公用水水塔地基崩裂現象,因金福街8 巷中段、6 巷前段北側未設有擋土牆,經年遇大雨時造成金福街6 巷前段北側土質斜坡之土壤流失,故101 年4 月8 日、25日、5 月30日管委員會議中討論施作方式及估價事項,就擋土牆疑似下陷現象之因應措施為移除原種植之橡樹、挖方填注水泥及回填土方之方式,其他部分為在金福街8 巷中段設置截水溝、金福街6 巷前段北側設置擋水牆及重新整修公共用水水塔地基,同年6 月27日完成工程估價,並於管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工程施工案,同年7 月25日完成驗收,故係基於防止擋土牆繼續下陷之虞,而移除前揭橡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宋秀蘭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擔任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矽谷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劉晨志為該社區住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社區因C/D/E 棟間斜坡路面平整與路邊下陷問題,曾於100 年5 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進行改善工程;於100 年6 月21日經議員、里/鄰長勘察後,決定由社區請水泥師傅做補強而估價發包處理;同年8 月28日再請工程行檢視該處地下涵管狀況後重新估算工程費用;至101 年2 月1 日,有效住戶(88戶)有過半數同意執行該修繕工程,共取得48戶同意之問卷,因經函洽鎮公所及縣議員協助,均未能獲得補助,故決定修繕款項由社區經費支出,經社區管委會審議3 家承包商後,因「甲吉土木包工業」有較詳細之施工圖、範圍、細目與較低之工程估價,並附有保固期,決議由「甲吉土木包工業」承包該工程,嗣於101 年3 月11日由訴外人即時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許瑋耘代表社區管委會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於101 年3 月12日開工,同年月31日完工;被告宋秀蘭於101年4 月1 日起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101 年5 月14日驗收該工程各等情,有現場照片、社區管委會100 年5 月25日、6 月20、21日、27日、8 月22日、101 年2 月1 日會議紀錄、工程估價單、施工簡圖、工程計劃執行成果對照表、工程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請款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轉角處原本之樹木,為處理系爭社區D 棟檔土牆下陷之問題,經查各方資料得知,巴西橡膠樹對圍牆危害嚴重為免擋土牆龜裂日益惡化,管委會擬砍除3 棵巴西橡膠樹,如改種玫瑰、桂花或茶花等灌木型花木,嗣依會議決議砍除3 棵巴西橡膠樹、改種花木,並將花壇補砌等情,有社區管委會101 年4 月8 日、101 年4 月25日、101 年7月25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前開會議紀錄討論之系爭社區C/D/E 棟間斜坡路面平整與路邊下陷問題之位置,即為系爭轉角處矮花圃之位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

(五)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因右臉部撕裂傷(1.5 ×0.5 ×0.3 公分)、胸部、左右手腳多處挫擦傷(9 ×10、4 ×1、2 ×1 、1 ×1 、0.5 ×0.5 公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有該院101 年9 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騎乘機車是否因擦撞系爭轉角處而受傷: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擦撞系爭轉角處而受傷,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楊盛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31日晚上9 時許,其在住處客廳與家人談話,突然聽到巨大之撞擊聲,便外出查看,發現原告躺在轉角處,機車摔在旁邊,因原告當時無法移動,又倒在轉角處旁約1 公尺處,故其確定原告係擦撞系爭轉角處而受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可知原告確實因騎乘機車擦撞系爭轉角處而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被告宋秀蘭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觀之前開所述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轉角處因下陷問題整修,係於被告宋秀蘭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前,即經由管委會開會決議,並經過半數住戶同意而施作;而砍除巴西橡膠樹,而改為矮花圃,係於被告宋秀蘭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經由管委會開會決議,並非由被告宋秀蘭1人決定。又證人許瑋耘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因住戶反應該處因長期雨水沖刷,擔心土地會往下移,影響到後棟住戶之安全,所以才會有排水及花圃工程,該花圃興建之提議、設計、發包為何人何時提出其忘了,但當時被告宋秀蘭並無擔任社區管委會任何職務,後來其將社區管委會事務、及工程交接給被告宋秀蘭繼續執行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可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係合議性質,被告宋秀蘭接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前任管委會即已就相關工程完成簽約並已開工,被告宋秀蘭接任後,僅能依約驗收排水工程部分,至矮花圃部分工程應如何設計、施作,亦非被告宋秀蘭個人決定,自無由認定被告宋秀蘭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被告大矽谷社區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大矽谷社區管委會就系爭轉角處設置之行為,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觀之前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大矽谷社區管委會係為解決系爭社區C/D/E 棟間斜坡路面平整與路邊下陷、擋土牆問題而發包施工、砍除原有樹木。

2.又系爭轉角處一邊之路寬4.8 公尺,另一邊即原告右轉後續行之路面路寬為16.1公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可知轉彎處外之路面尚屬寬敞,應不至影響行經該處之車輛,又證人楊盛筆亦證稱:系爭社區之車輛除倒車時曾擦撞系爭轉彎處外,並無因轉彎時擦撞該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5 頁),可知系爭社區之住戶平時進出轉彎時,並無擦撞系爭轉彎處之情事,足認一般使用人均未因系爭轉彎處之設置而受損害,故系爭轉彎處之設置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當日系爭轉彎處之路燈不亮,影響其視線云云。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其自101 年7 月底至事故發生時,均在系爭社區之住處居住,其餘事故發生1 個月前即知悉有系爭轉彎處即矮花圃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原告居住系爭社區每日出入,均可知悉系爭轉角處之位置,事故發生當日雖無路燈,但原告騎乘機車有開啟車頭燈,若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查知系爭轉角處之位置,故難認其受傷與系爭轉彎處之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九)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宋秀蘭、大矽谷社區管委會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暨其所受損害與系爭轉彎處之設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均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法採信,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明如、唐麗玲證明渠等曾擦撞系爭轉彎處,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楊盛筆證述如前;又聲請傳喚證人李承泰證明系爭轉彎處之矮花圃原本圍牆沒這麼高,係被告宋秀蘭要求才增高等情,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原告之聲請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0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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