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鐵柱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艦寬律師
- 被告
- 吳展光
周武座
楊榮圓
羅萬振
湯昶旌
卓訓添
張文洲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展光、周武座、卓訓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吳展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被告被告周武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被告卓訓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展光、周武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被告吳展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被告被告周武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武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武座若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顗,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鐵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鐵柱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卓訓添、張文洲、李明昌現因案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而被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張文洲、李明昌於104 年7 月16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見本院卷第223 頁、225 頁);又被告卓訓添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張文洲、李明昌等復於104 年8 月27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辦論、審結等情(見本院卷第295至297 頁,第257 頁),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卓訓添、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張文洲、李明昌等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10月29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卓訓添、張文洲、李明昌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卓訓添、張文洲、李明昌等人雖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5等號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惟渠等既屬依民法應與本件被告吳展光等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同列渠等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被告吳展光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05等號起訴在案(以下簡稱起訴書)。爰就本件各項訴之聲明之事實理由部分予以整理如下:
㈡、就訴之聲明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吳展光、湯昶旌、羅萬振、卓訓添、周武座等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判決所載,上開被告羅萬振之竊取行為、被告吳展光之收受贓物、湯昶旌之寄藏行為、卓訓添搬運贓物、被告周武座故買贓物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損害。
⒉又台灣扁柏分布於海拔1,400-2,500 公尺之國有天然林內,國內自79年即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故市面上流通之台灣扁柏,倘無合法之來源證明,即為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故買行為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極高,而依社會一般通念,故買此類贓木者所願意擔此風險,必享有較高利潤而以甚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故台灣扁柏以被告交易價額8 萬元之3 倍作為市價計列損失。
⒊被告吳展光、湯昶旌、卓訓添及周武座等人之收受、寄藏、搬運及故買贓物等不法行為,均致原告難以回復其物,侵害其所有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吳展光、湯昶旌、卓訓添及周武座4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4 人與被告羅萬振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⒋被告吳展光、湯昶旌、羅萬振、卓訓添、周武座等人所為之竊盜、收受、寄藏、搬運及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2 項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訴之聲明一所示之請求。
㈢、就訴之聲明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吳展光收受贓物及被告周武座盜贓故買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二人上開收受贓物及盜贓故買行為致原告受有1 萬2 千元(本次扁柏樹根價金,暫以被告吳展光出售價金4 千元之3 倍市價計)損害。
⒉被告吳展光收受贓物及周武座盜贓故買行為,均致原告難以回復其物,侵害其所有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吳展光及周武座2 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吳展光、周武座等人所為收受贓物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2 項及第956 條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訴之聲明二所示之請求。
㈣、就訴之聲明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吳展光、楊榮圓、卓訓添、張文洲等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所載,上開被告楊榮圓竊取數量不詳之牛樟,原告先請求10萬元之損害。
⒉被告吳展光、卓訓添、張文洲等人之收受、搬運及寄藏等不法行為,均致原告難以回復其物,侵害其所有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吳展光、卓訓添及張文洲3 人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3 人與被告楊榮圓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⒊被告吳展光、楊榮圓、卓訓添、張文洲等人所為之竊盜、收受、寄藏、搬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2 項及第956 條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訴之聲明三所示之請求。
㈤、就訴之聲明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李明昌、周武座等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所載,上開被告李明昌之竊取行為及被告周武座故買贓物行為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 萬元(牛樟以350 公斤、每公斤200 元計)損害。又帶菌牛樟木市價每公斤300 元,無菌牛樟木每公斤200 元,此有原證2 之函文可參,故以350 公斤*200元=70,000 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李明昌及周武座2 人所為之竊盜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2 項及第956 條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訴之聲明四所示之請求。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卓訓添、張文洲、李明昌等人,分別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與被告吳展光、周武座共同侵害原告管理之國有林木,且被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卓訓添、張文洲、李明昌等人均因另案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遭起訴判決確定。又被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卓訓添、張文洲、李明昌縱非起訴書之被告,自不得因此免除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卓訓添、張文洲、李明昌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遑論,被告張文洲陸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有罪,甚至另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881號、104 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公訴,益徵,張文洲係以收受盜贓林木為業,豈能以「代工」等語推卸民事責任。且被告卓訓添同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得以「原告告我的事,我沒有做」等語,否認侵害原告管理之國有林木。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湯昶旌、吳展光、卓訓添、周武座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吳展光、周武座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榮圓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展光、張文洲、卓訓添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李明昌、周武座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展光答辯:刑事部分伊已遭法院判決確定,樹瘤伊係用8 萬元購買,賣了11萬元,犯罪所得僅3 萬元,原告應以伊犯罪所得請求,而非以伊購買之價額3 倍計算。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係被告卓訓添叫伊載的,伊沒有拿到錢,也願意返還1,121 公斤之牛樟木。又伊對原告訴之追加沒有意見,願賠償4 萬元。
㈡、被告周武座答辯:
⒈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部份有三:其一為被告羅萬振出受扁柏樹瘤之價金8 萬元部份(原告請求金額為24萬元);其二為被告以4,000 元之價格向另一被告吳展光購買扁柏樹根1 塊(原告請求金額為12,000元);其三為被告於101 年間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被告李明昌購買約3 、400 公斤的牛樟,然原告卻於起訴記載為每公斤200 元計算350 公斤之牛樟,而向被告請求7 萬元之損害賠償。
⒉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原告之請求卻擅以被告間之買賣金額加三倍計算,或逕以被告李明昌之前案判決以推算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此種算法顯已違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另被告收受之樟木業已全部遭本院扣押,其中所扣押之樟木,尚有被告於98年間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核准撿拾風災漂流木之證明,今被告同意將此批扣押樟木皆歸於原告,已抵銷原告之損害。此外,伊對原告訴之追加沒有意見,願賠償4 萬元,並將查扣之牛樟之108 塊共3,484.8 公斤返還原告。
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單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李明昌答辯:渠等未參予本案,不清楚為何要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卓訓添答辯:伊未參予原告所主張之事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文洲答辯:
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分別為被告楊榮圓、彭少君、黃文雄所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細究其內容,與被告張文洲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對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會。
⒉又伊經營茗富生技有限公司,主要行業為菌種培育,因此需要大量之牛樟樹、牛樟樹之段木角材,伊並未直接採集牛樟木,所有培育菌種用之牛樟木均係向第三人購得,而牛樟木為一般之種類物、不特定物,無從由外觀具體辨識來源,為避免誤購贓物,被告經營之茗富生技有限公司廠區內屬伊及公司所有之牛樟木本身,均係分別向冠乙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同信種苗園購得,以就貨源之合法性盡最大注意義務。伊與被告吳展光間並無買賣牛樟木之關係,只有委託植菌之代工關係,亦即被告吳展光本身亦為牛樟菌之相關生技業者,但本身並無植菌技術,為取得植菌完成之牛樟木,故將渠所有之牛樟木載運至被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植菌,植菌完成後再由吳展光運回,伊信賴被告吳展光為合法所有權人,並不知悉為盜贓物。
⒊有關被告吳展光之部分確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305號起訴書起訴吳展光,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展光有罪在案,惟上揭判決中已認定被告張文洲並不知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103 年度偵字第388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恐有誤會。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單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一、被告吳展光於102 年初,因欲培植牛樟芝及買賣扁柏,結識在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國有林班地竊取牛樟、扁柏之綽號「老楊」、「圓兄」之楊榮圓、綽號「鳥哥」之羅萬振、綽號「湯匙」之湯昶旌、綽號「阿貴」之范睿麟、綽號「文龍」之吳文雄,吳展光因而知悉前述者持有之牛樟、扁柏,均係盜贓之物。詎被告吳展光基於故買、搬運贓物之犯意,而有如下所述之行為:㈠被告吳展光於102 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被告湯昶旌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明知被告羅萬振(湯昶旌、羅萬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兜售竊自霞喀羅國有林班地內之扁柏樹瘤1 塊,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扁柏樹材贓物之犯意,以總價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羅萬振收購。嗣即於同年4 月9 日後之同月某日,囑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順」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喜美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被告卓訓添,將上述扁柏樹瘤載運至高雄市旗山區某廟宇,以12萬元向被告周武座推銷上開扁柏樹瘤,被告周武座明知被告吳展光向其兜售之扁柏樹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吳展光購買上開扁柏樹瘤。㈡被告吳展光明知其持有來路不明之扁柏樹根1 塊,係盜自霞喀羅國有林班地之贓物,因該樹根體積龐大,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向被告湯昶旌借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廂型車,用以載運至高雄市旗山交流道旁之某處小路,向被告周武座推銷上開扁柏樹根,被告周武座明知被告吳展光向其兜售之扁柏樹根,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因上開樹根外觀已裂開本不欲購買,經被告吳展光勸說推銷,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最終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吳展光購買上開扁柏樹根。㈢被告吳展光明知楊榮圓(曾於100 年5 月22日、同年月24及25日間因涉犯違反森林法之竊取牛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所出售之牛樟樹材,均係盜自原告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清泉一帶之國有林班地內,上開土地均為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旁民宅,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被告楊榮圓購得數量不詳之牛樟。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卓訓添,將該等牛樟樹材載運至不知情之被告張文洲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之倉庫,將之擺放該處植菌以培植牛樟芝。二、被告周武座知悉牛樟屬臺灣特有之珍貴一級樹種,其買賣須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綽號「黑金」之被告李明昌,因在新竹縣五峰鄉種植蔬菜而悉該鄉境內遺留為數眾多之牛樟樹根及倒伏之殘留餘材,曾於101 年間竊取牛樟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周武座明知被告李明昌持有之大批牛樟木,無任何來源證明,顯可疑為盜贓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間,在南投縣草屯交流道附近,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被告李明昌購得無任何來源證明之牛樟約3 、400 公斤,嗣將該批牛樟載至高雄市○○區○○巷00號培植牛樟芝。」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305號、第3306號、第3354號、第3881號起訴書為證(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卷第6 至7 頁),且被告吳展光之故買贓物、搬運贓物及故買贓物之不法犯行,及被告周武座之3次故買贓物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吳展光、周武座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展光有故買贓物2 次、搬運贓物1 次,及被告周武座有故買贓物3 次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楊榮圓、羅萬振、湯昶旌、李明昌、卓訓添、張文洲則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認:被告吳展光於102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被告湯昶旌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明知被告羅萬振(湯昶旌、羅萬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兜售竊自霞喀羅國有林班地內之扁柏樹瘤1 塊,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扁柏樹材贓物之犯意,以總價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羅萬振收購等情;然被告羅萬振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出售扁柏樹瘤1 塊予被告吳展光,被告湯昶旌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寄藏贓物之情事;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係認:「……二、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於102 年6 月14日前之當月初旬某日,明知新竹縣五峰鄉○○段0 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編訂為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且為122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中扁柏均屬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在該地座標X :269176、Y:0000000 ;X :269187、Y :0000000 ;X :269174、Y:0000000 ;X :269190、Y :0000000 ;X :269198、Y:0000000 ;X :269222、Y :0000000 ;X :269286、Y:0000000 ),發現扁柏(即紅檜)之生立及枯立風倒木,因認有機可乘,二人遂萌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未扣案)將該扁柏鋸切成塊狀之扁柏角材約6 塊(共材積0.7832立方公尺;贓額51,091元),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隨後以不詳車號之車輛搬運載往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巷00號湯昶旌住處附近「五和宮」前,而以此方式結夥二人以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嗣由湯昶旌聯絡彰化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買主到「五和宮」前停車場,以6 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由羅萬振、湯昶旌各朋分3 萬元花用。三、其後,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接續承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由羅萬振改與其女友葉素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湯昶旌則與楊榮圓及方春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在前揭第63林班地之保安林地點,由羅萬振於102 年6 月14日夜間某時夥同其女友葉素琴、楊榮圓則於102 年6 月15日,各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將扁柏鋸切成塊狀之山造角材以利搬運為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楊榮圓所持之鏈鋸1 把未經扣案),而湯昶旌、方春盛二人則從中幫忙將楊榮圓所鋸切竊取之扁柏揹負下山至五峰鄉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附近藏放。期間新竹林管處護管人員於同(102 )年6 月15日凌晨時分,在通往前述林班地之步道1 公里處,遇見羅萬振、葉素琴渾身散發扁柏氣味,經盤查發覺渠等二人攜帶鍊條、鐵釘等工具,但因非人贓俱獲遂先讓其二人離開。……五、迨至102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4時許,經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南清公路45公里處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前,先後攔檢盤查羅萬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李龍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江鑫駕駛之7673-TW 號自用小貨車,並經警於羅萬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與後座查獲扣得前揭所竊取之扁柏角材6 塊(共材積0.223 立方公尺)及根瘤材2 塊;另經警於曾江鑫駕駛之7673-TW 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扣得所竊取之扁柏角材10塊(共材積0.41立方公尺);隨後經羅萬振帶警至前述二、之竊取鋸切現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㈠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鏈鋸一把,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第3 至4 頁)。執此,縱被告羅萬振、湯昶旌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上開案件犯罪時間點為102 年6 月14日前之當月初旬某日,及102 年6 月14日至104 年6 月17日,自與被告吳展光於刑事案件中主張伊於102 年3 月間在被告湯昶旌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向被告羅萬振購買扁柏樹瘤乙節不符,故難僅憑被告吳展光前揭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即認被告吳展光於102 年4 月間出售予被告周武座之扁柏樹瘤係向被告羅萬振故買,且係寄藏於被告湯昶旌住處乙節為真。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吳展光於102 年3 月間故買之扁柏樹瘤係購自被告羅萬振竊取之贓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羅萬振、湯昶旌等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次查,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雖認:被告吳展光明知楊榮圓(曾於100 年5 月22日、同年月24及25日間因涉犯違反森林法之竊取牛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所出售之牛樟樹材,均係盜自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清泉一帶之國有林班地內,上開土地均為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旁民宅,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楊榮圓購得數量不詳之牛樟。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卓訓添,將該等牛樟樹材載運至不知情之張文洲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之倉庫,將之擺放該處植菌以培植牛樟芝等情;惟被告楊榮圓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出售牛樟樹材予被告吳展光之事實;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刑事判決乃係認:「…楊榮圓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區○00○○地○○○○○段○000 地號土地,係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及倒伏之餘留殘材均係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於99年1 至3 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農用搬運車,前往該林班地內(TW 97 座標X :264764、Y :0000000 ),使用其所有之鏈鋸1 隻以鋸切方式,竊取牛樟樹材36塊,材積合計為0.278 立方公尺【合計重量305 公斤,山價〈即市價36,663元減去實際生產費用397 元,其計算方式為36,663元-397 元=36,266元〉】,置於前揭農用搬運車上,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載至其住處附近10至50公尺不等之長草堆內藏放,並以盜取牛樟木培育牛樟芝。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榮圓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牛樟樹材36塊、鏈鋸1隻與白色農用搬運車1 台及土造長槍1 支。」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全卷核閱之。準此,被告楊榮圓於99年1 至3 月間所竊取之36塊、材積合計0.278 立方公尺之牛樟樹材,既均經扣押在案,且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3 號卷第22頁),被告楊榮圓顯無從據以將之出售予被告吳展光。再者,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亦係認:「…二、被告楊榮圓、彭少君、黃文雄、范睿麟(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均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亦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竹東事業區第54林班地內,該林班地內之牛樟樹均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彭少君於100 年5 月23日19時28分許之前某時,囑託黃文雄租賃自小客車以供載運牛樟樹材之用,並允諾給予黃文雄每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黃文雄遂於100 年5 月23日19時28分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於5 月24日晚間6 時許搭載彭少君前往竹東事業區第54林班地附近路旁與楊榮圓、范睿麟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其等再徒步進入該林班地內TW97座標X :2629 24 、Y :0000000 處,自5 月24日夜間某時起至翌(25)日凌晨3 時許之間,由楊榮圓、范睿麟持楊榮圓所有之電鋸鋸切牛樟樹材,鋸切計達44塊,再由彭少君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人工背運方式,將分卸後之牛樟樹材其中21塊背負至林間小路,續由楊榮圓駕駛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將牛樟樹材21塊載至系爭自小客車旁堆放,再裝載於系爭自小客車內。5 月25日凌晨5 時許,黃文雄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彭少君及竊得之牛樟樹材21塊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駛去,楊榮圓、范睿麟則同乘范睿麟之妻李紫嫻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白色TOYOTA牌自小客車離開,雙方並約定另於竹東鎮某處會合。至同日上午6 時許,系爭自小客車因超載牛樟樹材,在新竹縣南清公路竹東鎮五指山入口處爆胎,經電請拖吊車業者劉文華拖救,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 段與惠安街口,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加以攔查,當場在系爭自小客車內扣得牛樟樹材21塊(總重463 公斤),再經彭少君帶同警方及新竹林管處人員至前揭林班地內案發現場會勘,發現遺留在現場尚未搬離之牛樟樹材23塊(總重721.9 公斤),始悉上情(以上牛樟樹材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而認被告楊榮圓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以,上開遭被告楊榮圓竊取、搬運之牛樟樹材21塊(總重463 公斤)及遺留現場尚未搬離之牛樟樹材23塊(總重72 1.9公斤),既均經扣押並返還原告,為該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楊榮圓辯稱伊未出售牛樟樹材予被告吳展光,顯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楊榮圓確有將竊自原告管理之牛樟樹出賣予被告吳展光,故實難認僅憑被告吳展光供承伊於102 年3 月間向被告楊榮圓購買牛樟樹材及被告楊榮圓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即得認被告楊榮圓確有竊取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牛樟樹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楊榮圓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再查,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固認:被告周武座知悉牛樟屬臺灣特有之珍貴一級樹種,其買賣須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綽號「黑金」之李明昌,因在新竹縣五峰鄉種植蔬菜而悉該鄉境內遺留為數眾多之牛樟樹根及倒伏之殘留餘材,曾於101 年間竊取牛樟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周武座明知李明昌持有之大批牛樟木,無任何來源證明,顯可疑為盜贓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間,在南投縣草屯交流道附近,以每公斤120元之價格,向李明昌購得無任何來源證明之牛樟約3 、400公斤,嗣將該批牛樟載至高雄市○○區○○巷00號培植牛樟芝。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於103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10日持搜索票至吳展光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貨櫃屋、周武座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搜索分別扣得牛樟1,121 公斤、3,484.8 公斤,始察悉上情;然被告李明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出賣牛樟木予被告之情;又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李明昌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業經編定為國有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TWD97 座標X :262700、Y :0000000 之林區,以徒手方式竊取國有林地內裝於黑色塑膠袋中之牛樟樹殘材3塊及殘材碎片1 批【合計18.8公斤,山價總值新臺幣(下同)3,695 元】得手,並搬運至前揭車輛行李箱後駛離而去,迨同日即101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南清公路41.8公里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該車行李廂內扣得遭竊之牛樟樹殘材及殘材碎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李明昌所竊之牛樟木僅18.8公斤,實核與被告周武座於刑事案件中供承之3 、400 公斤不符,且被告李明昌所竊之牛樟木復遭扣押並發還原告,則被告李明昌抗辯伊未出賣牛樟木予被告周武座等語,顯非無據。是以,被告李明昌既否認有出售牛樟木予被告周武座,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周武座於101 年間購買之牛樟木確係被告李明昌竊自原告管理之林區,實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⒌至被告卓訓添、張文洲雖否認有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卓訓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102 年3 、4月間,吳展光載我到他新竹縣寶山鄉的老家買牛樟,他用三菱LI-8096 廂型車載,至於賣他木頭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後來把木頭載上車之後,他自己連絡另外一位買家,就在到頭份茗富生技公司,總共有3 次,時間都在102 年3 、4 月間;吳展光叫我搬車上的牛樟,我才有搬;我搬的部分應該一塊不到50公斤,大概10幾、20公斤。另在102 年3 、4 月間也曾載運樹瘤及檜木到高雄旗山一個香蕉園。我知道吳展光載送到上開處所之木頭是贓物,我感覺不對勁。我陪同吳展光到苗栗頭份在牛樟給茗富公司共3 次,3 次都有搬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207、208 、210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 頁);而被告張文洲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吳展光曾與卓訓添來過3 趟,有載牛樟來也有載回去,載來的牛樟木都很大,不像漂流木,因為漂流木會有撞擊的痕跡,且撞擊會有裂痕,吳展光的都很漂亮,他說是買來的,有合法來源,但他並沒有出示來源證明給我看,吳展光也沒有提過他的牛樟來源等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101 頁、第137 頁),是觀諸上開事證,且佐以被告吳展光長期進行洗腎治療身體虛弱等情事,堪認被告卓訓添確曾於102 年3 、4 月間協助被告吳展光將扁柏樹瘤搬運至高雄旗山區向被告周武座兜售,及於上開期間曾三次搬運牛樟木至被告張文洲位於苗栗縣之工廠;而被告張文洲則係可預見被告吳展光所交付之牛樟木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來路不明贓物,復協助被告吳展光為代工植菌及寄藏之無訛。執此,被告卓訓添、張文洲辯稱渠等與本案無關,未為搬運、寄藏贓物等不法行為,要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再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吳展光、周武座均係犯故買贓物罪;被告卓訓添則係參予搬運贓物,業如前述;且故買贓物及搬運贓物等,均足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難謂非對於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故買贓物及搬運贓物之人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展光、周武座、卓訓添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吳展光買受扁柏樹瘤之價款8 萬元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有參予該扁柏樹瘤之竊盜及寄藏行為,及原告雖提出104 年8 月1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林區森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為證,然由刑事卷內資料中無從判斷該扁柏樹瘤之大小、重量、材積以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難認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有據,自不應予准許。
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吳展光、周武座2 人所為之搬運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其等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展光、周武座應連帶賠償扁柏樹根出賣之價額4,000 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從自刑事案卷偵、審資料中判斷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本院實難准許。
⒊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吳展光確為故買贓物行為,被告卓訓添係為搬運贓物行為,被告張文洲乃為寄藏贓物行為,被告楊榮圓則無從認定有竊取該等牛樟木之行為,均如前述,是依法原告僅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吳展光、卓訓添、張文洲請求損害賠償。惟參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吳展光故買之牛樟木數量與材積各為何?且縱扣得被告吳展光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貨櫃屋中之牛樟1,121 公斤,然該等牛樟木是否均為被告吳展光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故買贓物而生,亦無從判斷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吳展光故買、被告卓訓添搬運及被告張文洲寄藏之贓物即牛樟木數量為何,進而計算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展光、卓訓添、張文洲等應連帶賠償10萬元,自難認為有據。此外,被告吳展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將扣案之牛樟木1,121 公斤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53 頁),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業已降低,亦未造成原告有難以追回原物之損害,併予敘明。
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周武座確為盜贓故買行為,被告李明昌無從認定有參予該牛樟木之竊取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僅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周武座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周武座於刑事案件中雖自承係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購買牛樟木約3 、400 公斤等語;然上開牛樟木既已遭砍斷無法種回,應認已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故應以林木之市價來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函文主張:有關牛樟木部分,牛樟芝被媒體及部分學術機構發表為具抗癌功效,致作為培植牛樟芝之牛樟木價格水漲船高,無菌牛樟木市價每公斤200 元,有菌牛樟木每公斤超過300 元,已經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審認,而刑事法院就修正前森林法52條所規定之併科贓額2-5 倍之罰金,亦均以帶菌木市價每公斤300 元,無菌木每公斤200 元為計算基礎,故以每公斤200 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33 及其背面),是認原告主張以牛樟樹材每公斤200 元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武座賠償70,000元(350 ×200 =70000 )部分,應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展光翌日(即104 年4 月9日,見104 年度審附民34號卷第15頁),送達被告周武座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見104 年度審附民34號卷第15頁)及送達被告卓訓添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見104 年度審附民34號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展光、周武座、卓訓添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展光自104 年4 月9 日、被告周武座自104 年4 月8 日、被告卓訓添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展光、周武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展光自104 年4 月9 日、被告周武座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武座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周武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