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 異議人即被告
- 李維敏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鑾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宣判,並於宣判筆錄上詳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且依其查證,原判決主文已宣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示羈束法院,依同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命再開言詞辯論,需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為之。從而,本件業已於105年11月30 日宣示判決,故無再開言詞辯論之餘地,是上開再開言詞辯論裁定違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訂105年1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命被告應於同年10月25日提出答辯狀,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開庭傳票等情,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回證卷)。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民事反訴狀,有上開反訴狀足憑(本院卷第66頁)。由於被告提起反訴,未納裁判費,不符法定程序,故而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㈡被告雖提出本院宣判筆錄影本,主張本院已於105年11 月30日宣判。惟觀之被告聲請閱卷時間係105年11月10 日,有聲請閱卷狀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係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1月30日宣判期日前閱卷,並影印上開文書甚明。而上開宣判筆錄實際列印時間為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需俟宣判當日,如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等情,始予附卷。由於本件有上開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是上開宣判期日筆錄即無附卷之理。且當日亦無朗讀判決主文等情。故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核無違誤。被告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