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 原告
- 陳心芳
- 訴訟代理人
- 鍾添錦律師
- 被告
- 陳秀雄
- 被告
- 陳明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權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明友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雄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雄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同小段1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系爭129 地號),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鄰地即被告陳明友所有之同小段33-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5 地號)始能通行至道路等情,為被告陳明友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友所有系爭33-15 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69平方公尺(寬3 公尺、長約23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變更聲明第2 、3 項為: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本院卷第92頁),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減縮聲明第1 項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第104 頁),核符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雄部分:
⒈原告於97年10月29日與被告陳秀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33-15 地號內寬3 公尺、長約20公尺之土地,依地政單位登記面積為準,以每坪5,000 元計算價格。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訂金3 萬元,復於97年11月10日再交付被告陳秀雄5 萬元,並於上開買受之土地上鋪設3 公尺寬之土石作為道路使用,然被告陳秀雄遲未辦理土地分割或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⒉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陳秀雄移轉系爭33-15 地號土地持分66500 分之4298之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陳秀雄於訴訟期間之104 年3 月11日以贈與為因,移轉系爭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陳明友,故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陳秀雄應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8 萬元,並應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
㈡被告陳明友部分:
⒈系爭31地號、系爭129 地號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33-15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明友所有。原告所有上開2 筆土地為袋地,對外聯絡道路需經由系爭33-15 地號土地始可對外通行。
⒉被告陳秀雄前曾出賣系爭33-15 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作為道路用地,係因被告陳秀雄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29 地號土地作為水溝用地(原告及被告陳秀雄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而同意土地交換使用,故原告與被告陳秀雄業已就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A方案)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依分管契約自得使用之。再被告陳明友之土地所有權係受讓自被告陳秀雄,應受原告與陳秀雄間分管契約之約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秀雄業於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13 號訴訟程序中自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 萬元、5 萬元等事實。
⒉原告所有系爭129 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應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①本院現場履勘時,認定「129 、31土地是袋地」、「129 地號土地與現場步道相連」、「129 地號與現有步道連接處左側雜草叢生,其下約十公尺的池塘」、「現場步道為觀光局十二寮農業休閒區所設生態步道,車輛不能進入,馬路為混凝土石塊,路旁有植栽,入口處標示自行車道,約120 公尺處標示生態步道,環塘步道,另一頭入口處標示田園步道,瓜棚步道」等情。佐以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亦明確說明:系爭129 地號土地聯接之步道為專供行人散步及自行車騎乘所專用,並非一般供公眾汽車通行之道路甚明。至於函文另稱「相關步道之原始設計已預留共農業機具進出之考量」乙節,乃指設計之原始概念,自不得與設計結果之專供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步道之用途,有所違背,故被告陳明友抗辯原告可另以該步道作為汽車通行道路,顯不足採。
②被告陳明友提出之通行方案,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1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方案),大部份為訴外人即同小段31-6地號地主所有,另一部份為生態步道用地,該地現場地勢陡峭,通行上有極大之困難,相較A方案占用面積較少,且直接連絡對外道路,自以A方案較為適當。
㈢為此,依不當得利、袋地通行權及分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雄: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為不同之二事件,應不可等同併論。又彼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認定上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確定。其確定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訂金3 萬元外,其餘款項尚屬不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友:
⒈原告在其所有系爭33-15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渠建造之前,曾借道訴外人江隆、劉永亮之土地為通行道路,可見系爭33-15 地號土地並非作為原告所有系爭31、129 地號土地出入通行之道路首選。原告拋棄其鄰地上原有之通行權,已明顯違反袋地通行權「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係私自雇工填土所鋪設之泥土路面,由於邊坡無任何防護必要設施,每遇大雨,泥土被沖刷入其所有系爭33-15 地號田裡。原告前案敗訴後,還雇工傾倒碎石塊在該段泥土路面上,不僅任由滑動之碎石掉落在被告陳明友上開水田內,還導致農用機具無法進入該地作業,致其土地遲遲無法栽種農作。
⒊A通行方案有如下缺點:⑴地形:地勢陡峭且數處路面狹小。⑵距離:遙遠且通行路徑迂迴。⑶便利性:部分路段僅容步行,遑論運輸作物,窄小路段尚需構築水泥護堤。⑶安全性:途經大水溝,目前便橋有阻礙水流之虞,不但危險且可能造成鄰地災害。⑷路面現況:無任何安全設施,泥土地面上舖碎石,遇大雨有崩落損壞鄰地之虞。⑸維護:須構築整段路面的水泥擋土牆,亦須改建並增高便橋以防水流阻塞,後續問題耗時費力。
⒋反之,其主張之B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所有系爭129 地號土地地目為原,上半部為排水用之大水溝,下半部為小山丘之邊坡地,實際僅是環繞在系爭31地號土地邊坡傾斜地。而系爭31地號土地為原告種植茶樹之用,地形為長條狀,中央坐落同小段31-2地號土地,故除右側有較大平坦地面外,其餘左側土地均環繞在31-2地號土地周圍,地形並不完整,且左右兩側土地有1 至2 公尺之高度落差,相互間連繫的是僅供行人通過之窄小泥土路。易言之,系爭31地號右側相鄰同小段31-5、31-6地號之土地為最大生產面積所在,應取同小段31-5或31-6地號土地為通行出入口才最為便捷及經濟。而B方案土地位於同小段31-6地號土地農舍旁,地形平坦開闊無障礙物,距離短且少起伏,地面夯實安全無虞,方便通行,且無維護工事問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⒌另系爭129 地號之邊緣處會有達2 至3 公尺的高度落差交。而在現場已舖妥一通往現有道路的平坦通行便道,此聯絡道應為原告做為通行道路的次要選擇。佐以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管理區上開函覆第二點中之第四項明確說明:「經查由於該步道全線用地皆屬私有土地,且無償取得,用地取得之除因地主要求,需配合其農收之利,故相關步道之原始設計已預留供農業機具進出之考量」。即已預留供農業機具進出之考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1、12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33-15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明友所有。其於97年10月29日與被告陳秀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3 萬元予被告陳秀雄,被告陳秀雄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8日函文暨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4、21-23 、26-30 頁),被告2 人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2 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雄返還8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所有系爭31、129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採A方案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雄返還8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陳秀雄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與被告陳秀雄、陳明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40-1頁,下稱前案)。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因於法不合而屬自始無效(本院卷第40頁及背面),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佐以前案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是兩造均未爭執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告與被告陳秀雄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雖非訴訟標的,惟上開重要爭點業經當事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判斷理由,且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揆之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此重要爭點符合爭點效要件,本院不得作相反判斷。從而,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兩造即應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嗣後給付不能,應屬誤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①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陳秀雄8 萬元,被告陳秀雄自認有收到訂金3 萬元(本院卷第34頁),惟辯稱其餘款項尚屬未明等語。惟觀之本院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後段記載:原告於簽約之日交付3 萬元予被告陳秀雄,復於99年11月11月10日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陳秀雄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陳秀雄所述前後不一,即難可採。
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告陳秀雄受領上開8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雄返還8 萬元即屬有據。
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被告陳秀雄於105 年4 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回證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雄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所有系爭31、129 地號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
①原告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陳明友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②被告就系爭129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疑,惟本院履勘現場,系爭129 地號東邊部分土地與現場步道相連,連接處左側雜草叢生,其下為約10公尺之池塘等情,有空照示意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3、58頁)。可知系爭129 地號雖部分土地與現場步道相連,惟有池塘橫跨,且高度達10公尺,足見系爭129 地號土地非直接與現場步道相連,其通行確有困難,顯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129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採A方案為有理由:
⒈互核A方案、B方案,以原告主張通行A方案較為可採:
①觀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A方案通行位置(A)部分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通行土地為被告陳明友所有系爭33-15 地號1 筆土地,通行路徑緊鄰系爭33-15 地號土地,未使系爭33-15 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而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通行位置(B)部分土地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通行土地為訴外人之同小段31-6地號土地,路徑延同小段31-5地號與31-16 地號土地交界,同小段31-16 地號切分為2 塊,形成東邊、西邊土地大小不一,造成畸零地。是比較2 方案,A方案通行面積較小: B方案通行面積較大,造成畸零地,不利同小段31-6地號土地使用。足徵A方案相較B方案為輕。
②被告陳明友主張B方案非適當之其他理由:
⑴B方案所稱連接之道路係觀光局十二寮農業休閒區所設生態步道。觀之現場步道為混凝土石塊,路旁有植栽,入口處標示自行車道,另有標示生態步道、環塘步道、田園步道及瓜棚隧道等情,有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58、64-65 頁)。佐以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5 年8 月29日函覆:系爭129 地號土地相連之步道,係屬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3至94年間建設之「獅頭山風景區峨眉湖遊憩區12寮自行車服務基地休閒步道工程」步道範圍。93年間峨眉鄉公所考量12寮休閒農業區自行車休閒蔚為風尚,由於園區主要道路狹窄,又因缺乏停車場,每到假日交通打結,遊客騎乘自行車穿梭於車陣中,險象環生,除影響園區遊憩品質,更威脅遊客安全,爰積極取得步道全線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函請本處協助興建自行車服務基地(兼停車場功能)及串接步道,除可舒緩園區車潮,更可提供遊客另一漫步田野、騎乘自行車之休閒體驗等語(本院卷第70-71 頁),足見上開步道係為休閒目的而設,為達遊客安全遊憩及自行車便利通行等功能。
⑵另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就上開步道是否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一節,回覆稱該步道設計係將自行車基地(停車場)與12寮休閒農業區做1 迴路串接,遊客於停車場停泊後,即可透過該步道進入12寮休閒農業區,為確保遊客遊憩安全,該步道原始設計理念確係供行人散步及自行車騎程通行所需。可知停車場係與休閒區分隔,足徵上開步道係採人、車分離之概念,故上開步道目的非供汽車通行甚明。
⑶至上開步道可否供汽車或農業機具通行一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回覆該步道全線用地皆屬私有土地,且無償取得,用地取得之際因地主要求,需配合其農收之利,故相關步道之原始設計已預留供農業機具進出之考量等語。可知農業機具進出係屬預備性,並非常態功能,有此預備性設置乃為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故。再上開步道坐落土地為私人所有,非屬公有,得否通行或如何通行均應尊重土地所有權人至明。從而,上開步道既以休閒為目的,車輛通行即非步道設置之通常用途,故被告陳明友主張B方案所連之上開步道不適宜作為車輛通行使用。
⑷至被告陳明友所列A方案其他缺點,諸如危險性、路況不佳、維護工事耗財耗時等,此應由主張A方案之原告所承擔。是被告陳明友上開辯解均難可採。
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通行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為有理由,是其為行駛車輛目的而請求通行,即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分管契約部分,由於原告未取得系爭3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87 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陳明友所有之土地,被告陳明友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陳明友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陳明友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陳明友,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袋地通行權部分,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被告陳秀雄敗訴部分,應負擔830 元(計算式:1.被告陳秀雄敗訴金額80,000元/ 本件訴訟標地價額117,950 元*100%=6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220 元*68%=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