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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2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薛嘗增即薛嘗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嘗炎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詎料,訴外人薛嘗炎自民國93年9 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而訴外人薛嘗炎至94年1 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中本金為2 萬8,269 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經大眾商銀於94年3 月22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讓與予原告。又訴外人薛嘗炎於94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其中2 萬8,269 元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薛嘗炎係被告之弟弟,訴外人薛嘗炎往生後,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被告雖列繼承順位,但未獲前順位繼承人通知,遲至106年11月3日接獲本院核發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時,始知自己為繼承人,並旋即於同年月7 日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銀對訴外人薛嘗炎有系爭債權,原告因債權讓與輾轉取得系爭債權,且訴外人薛嘗炎於94年5 月10日死亡等情,有大眾商銀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訴外人薛嘗炎戶籍謄本各1 份及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9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6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薛嘗炎之繼承人,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為訴外人薛嘗炎之繼承人?被告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所得請求的利息範圍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茲分述如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能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屬訴外人薛嘗炎之繼承人: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且同法第2 項於97年1 月4 日修正前、後分別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96年12月14日修正前後均以「繼承人知悉」作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計算之開始,且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薛嘗炎於94年5 月10日死亡後,其配偶柯美鳳、直系血親卑親屬薛福銘、薛詩潔、薛之晴及哥哥薛嘗泉等人,業於94年6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受通知繼承人」欄則空白,並未經應為繼承之被告簽名等情,業經本院函調本院94年度繼字第26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證屬實,足認訴外人薛嘗炎死亡後,柯美鳳等5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適法,惟是時被告尚不知其為薛嘗炎之繼承人。又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6年5月18日委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通知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受文者清楚載明「薛嘗增(薛嘗炎之繼承人)」等字,且該函文於隔日由被告之朋友溫玉嬌代收,有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參以被告自承:溫玉嬌住在我家對面,她有把這份函文交給我,我才會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有到法院問,法院的人告訴我不用理會,說這是私人公司的函文,沒有案號可以辦理拋棄繼承,要我等收到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再補辦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被告於接獲上開函文時(即106年5月19日),已知悉自己為訴外人薛嘗炎的繼承人,且應向原告清償系爭債權,只是不諳法律之規定而未立刻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是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始知自己為繼承人等語,委無可採。

3.雖然訴外人薛嘗炎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死亡(即94年5 月10日),但因被告於舊法時期未能知悉自己為繼承人,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此即屬於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的狀況,依現行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已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函調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0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又因為該拋棄繼承事件係非訟事件,非訟法院所為之裁定沒有既判力,縱使非訟法院尚未為准駁之裁定,本院亦得為實體審認。基此,本院詳細審究上開證據後,認為被告已於106年5月19日知悉其為訴外人薛嘗炎的繼承人,卻遲至106年11月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的3個月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其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應不必為訴外人薛嘗炎的債務負責等語,為無理由。

(二)系爭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之後所生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

1.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新增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觀諸該規定之文義,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尚未以契約成立或債權轉讓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解釋前揭銀行法規定限於104 年9 月1 日起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兼衡前揭銀行法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前揭銀行法規定關於年利率15% 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成立之契約方有適用之必要。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前揭銀行法規定,業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是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不因前揭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之影響;至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前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尚屬有間。再者,立法機關對於雙卡利率之調降,既已明訂新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欲保護之法益已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是不論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成立於何時,均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於訴外人薛嘗炎與訴外人大眾商銀所簽立的Much現金卡契約,已如前述,縱然該現金卡契約成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前,且原告亦於該規定施行前即輾轉取得系爭債權,仍應適用施行後的銀行法規定,以符保護消費大眾,避免剝削債務人的立法目的。而系爭債權適用該規定的結果,應認至104 年8 月31 日 止所生之利息,依舊以訴外人大眾商銀與訴外人薛嘗炎成立的現金卡契約所約定的年利率20% 計算,至於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所得請求的利息,即應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的年利率15% 為限,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其中2 萬8,269元自9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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