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 原告
- 劉鍾雲嬌
- 訴訟代理人
- 劉羣峯
- 被告
- 劉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羅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羣峯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然系爭房屋1至4樓都是違建,不能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羣峯前所辦理之保存登記即屬無效;訴外人劉群一雖將系爭房屋一至四樓出賣予被告,然因所有登記都無效,轉讓契約亦屬無效。此外,系爭房屋有很多動產很難分辨是原告或是劉羣峯的,裡面也有違章建築,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規定所有權人應該是劉羣峯。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執行命令。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購買系爭房屋一至四樓,且第一次登記時就有一到四樓,所有權人即為劉羣峯,嗣劉羣峯出賣予劉群一,劉群一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又劉羣峯前曾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然未依約繳納租金。此外,系爭房屋係60幾年蓋的,依照法律規定不需要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第一次登記時,地政處的人員會到現場量測房子,經過量測以後,出具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保存登記。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共四層樓,原為劉羣峯所有,劉羣峯出售予劉群一,劉群一於101 年10月29日出售予劉秀英,並辦理移轉登記,並出租予劉羣峯,94年5 月30日前開房屋即由劉羣峯辦理第一次登記。劉羣峯及原告目前仍居住前開房屋。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劉羣峯應將前開房屋返還被告確定,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目前仍在強制執行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未辦登記建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訟代理人劉羣峯所有,且其與劉羣峯為共同生活戶,內有很多不動產與劉羣峯的混在一起,故其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既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需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間建築完成(增3、4),總樓層數為4樓,並由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劉羣峯之名義於94年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總面積:244.43平方公尺、一層:59.25平方公尺、二層:72.34平方公尺、三層:72.34平方公尺、四層:27.40平方公尺、騎樓:13.10平方公尺);嗣於96年2月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羣峯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群一,劉群一復於101年11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並於101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第49至5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劉群一賣給被告的時候是賣一到四樓,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又查,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劉羣峯雖於103年7月20日與被告補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劉羣峯因積欠被告租金,經被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劉羣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劉羣峯並立有切結書:我必需於民國一百零伍年壹月底前將坐落新竹縣○○鄉○○路00號四層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劉秀英佐,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自難可採;且縱系爭房屋屬違建,然仍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原告執前詞主張訴外人劉群一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轉讓契約無效,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