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張德然
- 被告
- 吳玉梅
- 被告
- 吳新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6 年11月起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107 年6 月份共計8 個月,而被告違約以2 倍計算,故要求給付9 萬6,000 元,並搬出遷離貨櫃屋。嗣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前開遷讓貨櫃屋之請求,並確定其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12萬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相關訴訟程序費用1 萬元,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新作於101 年10月21日以被告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位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6,000 元,押租保證金亦為6,000 元,嗣兩造因換約發生爭議,經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則被告應於106 年11月1 日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詎被告吳新作至107 年9 月2 日始搬離該處。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吳新作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予原告,原告每月得向被告吳新作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告吳玉梅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吳新作負同一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8 月止之違約金,每月1萬2,000 元,共計12萬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相關訴訟程序費用1 萬元。又被告吳新作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14 號調解程序中已承認於106 年11月以後仍有繼續使用1043地號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吳新作自應給付此部分租金予原告。另原告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吳新作前,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原告可以將土地轉租他人,原告並非無權出租土地之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自終止租約後,被告已離開至鄰近其他土地暫住,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且實際上該土地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係二房東,且有一地多租迭生爭議情事,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何等權利遭被告侵害,更無由主張連帶給付或其他任何利益之餘地。再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係「文山路1122號土地」,惟原告起訴時同時提出之新竹縣○○鎮○○○○○○○○○○○○○○○○○○○○○○○路0000號土地」,二者是否為相同客體,已有疑問;況原告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已捨棄租金之請求,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違約金部分: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吳玉梅就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違約金部分,經查,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 號聲請調解案件中,即請求被告立即搬出貨櫃屋及所置放的所有物品、雜物等,並要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共計3 萬6,000 元之租金及違約金賠償至搬出和清理地上物乾淨歸還為止。然被告吳玉梅與原告107 年5 月25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㈠原告願於107 年6 月10日前騰出4 公尺寬以上通路供被告吳玉梅搬出貨櫃3 座。㈡被告吳玉梅同意於107 年6 月30日前撤出貨櫃3 座,若沒撤出,願無條件供原告處理。㈢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吳玉梅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吳玉梅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就此部分提起訴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3、至原告請求被告吳新作就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違約金部分,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5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吳新作方為為承租人,被告吳玉梅僅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 至12頁),則實際負有返還租賃物義務者為被告吳新作,被告吳玉梅本不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原告前於調解狀中,請求被告2 人搬出,並給付租金、違約金等等,而原告亦與被告吳玉梅就返還租賃物部分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有以被告吳玉梅之返還租賃物義務取代被告吳新作之義務,則既然其等已成立調解,由被告吳玉梅於107 年6 月30日前搬出貨櫃3 座,而拋棄對於被告吳玉梅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其亦有拋棄對於被告吳新作之此部分請求的意思,故原告既已免除此部分之債務,即不得再就此部分向被告吳新作主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107 年7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之違約金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 年9 月2 日方搬離貨櫃,而得向其等請求違約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自107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2 日間仍占有使用租賃物即未搬離貨櫃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份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均無法證明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當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3 萬元: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雖亦有規定,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害人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時,須限於其之自由或身體或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遭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倘其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受到侵害,即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期限搬離貨櫃,至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縱然被告有未依期限搬離貨櫃之情形,此即僅關涉到原告之財產權,核與原告之人格權及人格上之法益無涉,難認被告有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 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訴訟程序相關費用1 萬元: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於前案或本案繳納之裁判費,均屬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辦理。因此,上開費用非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至原告因訴訟所支出之其他費用部分,然原告是否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究屬其所得自由選擇,其既選擇循民事調解或訴訟途徑主張自身之權利,縱因此自行支出費用(非屬法律所規定之訴訟費用),亦為其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與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實乏所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其中就請求被告吳玉梅給付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違約金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