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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李金國
被告
李玉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李玉珍
被告
李志傑

      李惟議

      李金灶

      李梅菊

      李玉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李金國、游李玉珍及李玉珠等3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李張連羌之其他繼承人李志傑、李惟議、李金灶、李梅菊及李玉禪等5人為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未變更且對於被告8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金國、李志傑、李惟議、李金灶、李梅菊、李玉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國對原告負有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之債務,迄至民國107 年6 月5 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450,94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李金國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張連羌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詎被告李金國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李張連羌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等繼承人合意對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游李玉珍、李玉珠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金國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張連羌死亡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李張連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李金國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之意思表示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游李玉珍、李玉珠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游李玉珍、李玉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 年1 月1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金國、李志傑、李惟議、李金灶、李梅菊、李玉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答辯稱:如果被告李金國要繼承財產,應該權利義務都要繼承;財產為什麼這麼分割,是大家在母親過世前一起討論且經過每個人同意簽名的,被告李金國就被繼承人從未負擔過任何義務,只有掏空這個家,也從來沒有孝順過被繼承人,李金國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連掃墓都沒有回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國對原告負有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之債務,迄至107 年6 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450,94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然其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張連羌之遺產後,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二人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2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7 年3 月9 日新院平家軒一107 司家聲243字第7824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張連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4415號函檢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57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據此,原告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茲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受益者,乃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而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所稱被告李金國對被繼承人從未負擔過任何義務,只會掏空這個家,李張連羌所遺遺產皆依所有繼承人討論同意分割繼承,兼有被告李金國積欠被告游李玉珍、李玉珠金錢而予以清償債務之用意等語,復據提出被告李金國於83年、98年間親簽之本票及持向被告游李玉珍借款之支票影本數紙,是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所為之答辯核與情理無違,並非毫無所據;再者,被告李金國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李志傑、李惟議、李金灶、李梅菊、李玉禪亦復如是,益徵其等上開所為本件遺產分割是全體繼承人就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及借款清償等所為之共同意思決定之言非虛,而非僅係為使被告李金國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如此以觀,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況且,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國將原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取得,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云云,僅屬原告對被告李金國取得李張連羌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無據。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訴外人李張連羌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橫山郵局存款73,718元,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4415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是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非僅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顯非無疑。退步言之,被告李金國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縱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求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從而,原告以被告李金國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僅就被告李金國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個別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自亦非有據。

(五)綜上,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自非屬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再者,債權人所信賴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至於債權人以債務人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債務人向外舉債,自非所宜;且退步言之,縱認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據此,原告以被告李金國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訴請撤銷,自非有據。又被告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游李玉珍及李玉珠應將訴外人李張連羌所遺之附表不動產,登記日期100 年1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游李玉珍、李玉珠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游李玉珍、李玉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 年1 月1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註│
│號│縣  市│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鄉市鎮│    │    │  │        │        │    │
├─┼───┼──┼──┼─┼────┼────┼──┤
│1 │新竹縣│橫富│430 │  │82.42   │全部    │    │
│  │橫山鄉│    │    │  │        │        │    │
└─┴───┴──┴──┴─┴────┴────┴──┘
┌─┬──┬───────┬───┬─────────────┬────┐
│編│    │              │建築主│         建物面積         │        │
│  │    │基  地  坐  落│要用途├──────┬──────┤        │
│  │建號│--------------│、主要│總面積、層次│附屬建物用途│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建材、│面積(㎡)  │及共有部分(│        │
│號│    │              │層數  │            │㎡)        │        │
├─┼──┼───────┼───┼──────┼──────┼────┤
│1 │35  │新竹縣橫山鄉  │空白、│一層:50.30 │            │全部    │
│  │    │橫富段430地號 │加強磚│二層:54.86 │            │        │
│  │    │--------------│造3層 │三層:37.05 │            │        │
│  │    │新竹縣橫山鄉  │      │騎樓:21.09 │            │        │
│  │    │中豐路二段232 │      │總面積:    │            │        │
│  │    │號            │      │163.3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