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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告
曾勝春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告
彭達民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彭麗珠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彭滋培  住新竹市○區○○街000○0號3樓
傅森鴻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
黃為成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施文明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彭定福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彭定瑞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里0鄰○○路00號

      周彭春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曾金玉  住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林秀珠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彭明秀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4樓

      黃馨逸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曾睦閔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R2、R1區域、面積分別為二十三平方公尺、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農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197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B1部分(面積為4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9 月1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二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達民、彭定福、彭定瑞、周彭春蘭、曾金玉、林秀珠、彭明秀、黃馨逸、曾睦閔等9 人(下稱被告彭達民等9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四周為被告所有之426-2 地號土地及周圍鄰地所圍繞,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被告迄今仍認為原告若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設置道路以通行426-2 地號土地,須取得共有人權全體之同意,顯見被告否認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更否認原告得就系爭被告土地主張開路通行權;又與系爭原告土地毗鄰之系爭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之土地通行出入,方得對外聯絡公路,此乃損害最少之處所,況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間高低落差近乎3 公尺之多,不利行駛且有通行危險,故實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惟被告竟另訴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52 號,下稱另案)請求原告將通行道路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顯然反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故本件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性。至於原告雖曾就426-2 地號土地,對被告彭麗珠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04 年訴字第584 號,下稱前案),然前案僅以彭麗珠為被告,未包含本件其餘被告,聲明請求之通行範圍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得再行確認,且前案判決係認定426-2 地號土地上之原始碎石子道路非侵害最小之道路,亦未提及426-1 地號土地。甚者,原告向前手即被告彭麗珠購買系爭原告土地時買賣契約書載有私設道路寬6 公尺之約定,但被告彭麗珠事後卻反悔。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勝春、彭麗珠、彭滋培、傅森鴻、黃為成、施文明等6 人(下稱被告曾勝春等6 人)部分:伊等固不爭執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本身為426-2 地號土地共有人,且426-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均得通行,伊等並未阻止、妨礙原告通行,又426-1 地號土地為聯外道路即嵩翠路之一部,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等亦不爭執原告有通行426-1 地號土地之權利,是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若准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否即確認426-2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該准許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本件所請,悖離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及所有權之基本法理原則,而不足取。再者,原告前於本院就426-2 地號土地對被告彭麗珠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原告土地雖有通行鄰地連接對外道路之必要,且侵害最少之路徑係經由426-2 地號土地,惟原告亦為426-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得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己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可見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且前案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前案訴訟既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行主張其就426-2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原告如欲於426-2 地號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私設道路供己私用),則仍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未經系爭被告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於該土地上興建水泥圍牆、鋪設水泥路基,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水溝、栽種景觀樹木、私設電線桿、豎立其上裝設有警示燈、監視器及「非請勿入」告示牌之鐵桿等地上物,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上建物之對外通行道路、排水、門口及路旁兩側景觀以及裝置警示、監視器材、告示牌之用,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原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審理在案,此訴訟係請求原告刨除其所鋪設之水泥及柏油路面,刨除之後並不影響原始道路供通行使用。另就4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部分,426-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僅得供林業使用,其使用依法應受森林法規範,依法不得開闢道路、鋪設水泥、柏油,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達民等9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有如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曾勝春等6 人雖以其並未阻止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是系爭被告土地無何阻礙通行之情形,又426-1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且連接聯外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本均得通行為由,認原告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曾勝春等6 人又辯稱原告於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另訴請求原告將所鋪設之通行道路刨除等語,而被告彭達民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被告曾勝春等6 人雖抗辯:426-2 地號土地既屬兩造共有,原告僅得依共有物管理等規定主張權利,不得主張悖告應容忍其通行云云。然查,通行權之權益內容,與共有物之權能,兩者要件、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基於調和相鄰關係,賦與鄰地所有人針對被通行土地之特定範圍主張權利,後者則由土地共有人本於其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主張權利。且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准許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使相鄰土地均發揮其效用;而民法第789 條排除一般袋地通行權,係認為此種相鄰關係之調和,僅需在讓與或分割前屬同筆土地者為之,即為已足,並未否定在此情形下產生之袋地,仍有因應袋地之通行需求,調和土地關係、使促進土地經濟效用之必要,據此,不因該袋地所有人,對於其請求通行之土地,同時兼具共有人身分而受限制,否則以此理由否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顯無法發揮該袋地之效用,而無法促進物盡其用。系爭乙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然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如屬袋地,而共有之土地乃該袋地之周圍地,揆諸上開說明,應得主張通行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公路相通,被告曾勝春等6 人抗辯426-2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即應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主張權利云云,要屬無憑。

㈡、系爭原告土地面積為1,81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東側與同小段338-3 地號土地、系爭被告土地相連,北側為同小段410-3 地號土地,西側為同小段225-1、420地號土地,南側為同小段225-4 地號土地;四周均非屬道路,僅東南側相鄰之系爭被告土地與嵩翠路相連;426-1 地號土地面積為78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426-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107 年12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108年3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補充鑑定圖(一)〈下稱補充鑑定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第192至195頁、卷二第27至34頁、第63至66頁、第142至149頁、第103至104頁、第189至191頁、第196至19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系爭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週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連絡至公路之情行,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謂通常使用之範疇。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作小損害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經查,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毗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本院於107 年8月2日初次履勘現場時,現況為柏油路面,兩側畫有白色實線,柏油路面開端為系爭原告土地,柏油路面連接嵩翠路,有本院107 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189頁);嗣於108年2月25日履勘時,原告已將前開路面之柏油剷除,柏油道路旁之植栽亦移除,之前柏油路面目前種植草皮,此亦有本院108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190頁),參以系爭原告土地上僅有其所有之同小段259 建號建物,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148頁),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被告土地有坡度,轉彎有視線死角,通行之路寬應有6 米云云,然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乃供其與家人使用,僅有原告自家之車輛進出而無與他人會車之需求,再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縱使系爭被告土地有坡度,但非險峻而有遮蔽視線之情形,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況且此部分亦可透過裝設反光鏡等設施予以排除,自不能據此擴張被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在如補充鑑定圖R1、R2區域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86平方公尺、23公尺,合計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被告亦認該處車輛寬度最寬不會超過2.5 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應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較為可採,應可認定。

㈣、經查,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如補充鑑定圖所示R1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R2區域,面積2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另依現場相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下方),上開通行路線相連至公路部分有高低之落差,則原告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之需要,然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頁),則原告請求於通行路線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對於土地之損害將有不可回復性,難認可採,並參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農業經營需求,需於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擬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可徵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如欲開設道路,亦僅得依前開規定鋪設「農路」,且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始得為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農路」通行,應屬有據,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共有系爭被告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所示R1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R2區域,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農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原告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
├──┼─────────┼──────┼────┼────┼────┼──┤
│ 1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民國103年8月│和解移轉│李國賢  │全部    │    │
│    │段三叉凸小段225 地│15日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二:系爭被告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
│ 1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民國68年5 月│繼承    │彭定瑞  │168 分之22│    │
│    │段三叉凸小段426-2 │7 日        │        │        │          │    │
│    │地號              ├──────┼────┼────┼─────┼──┤
│    │                  │93年1月16日 │買賣    │彭麗珠  │16800 分之│    │
│    │                  │            │        │        │13247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勝春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金玉  │3024分之10│    │
│    │                  ├──────┼────┼────┼─────┼──┤
│    │                  │92年9月5日  │分割繼承│林秀珠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98年8月28日 │分割繼承│黃馨逸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101年7月5日 │買賣    │黃為成  │504分之10 │    │
│    │                  ├──────┼────┼────┼─────┼──┤
│    │                  │103年8月15日│和解移轉│李國賢  │16800 分之│    │
│    │                  │            │        │        │353       │    │
│    │                  ├──────┼────┼────┼─────┼──┤
│    │                  │104年5月27日│分割繼承│施文明  │504分之10 │    │
│    │                  ├──────┼────┼────┼─────┼──┤
│    │                  │104年10月8日│贈與    │曾睦閔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2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68年5月7日  │繼承    │彭達民  │168 分之34│    │
│    │段三叉凸小段426-1 ├──────┼────┼────┼─────┼──┤
│    │地號              │68年5月7日  │繼承    │彭定福  │168 分之22│    │
│    │                  ├──────┼────┼────┼─────┼──┤
│    │                  │68年5月7日  │繼承    │彭定瑞  │168 分之22│    │
│    │                  ├──────┼────┼────┼─────┼──┤
│    │                  │68年5月7日  │繼承    │周彭春蘭│98分之4   │    │
│    │                  ├──────┼────┼────┼─────┼──┤
│    │                  │71年8月13日 │繼承    │彭滋培  │168 分之22│    │
│    │                  ├──────┼────┼────┼─────┼──┤
│    │                  │78年2月24日 │買賣    │彭麗珠  │84分之17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勝春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85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曾金玉  │3024分之10│    │
│    │                  ├──────┼────┼────┼─────┼──┤
│    │                  │91年2月7日  │分割繼承│傅森鴻  │14分之1   │    │
│    │                  ├──────┼────┼────┼─────┼──┤
│    │                  │92年9月5日  │分割繼承│林秀珠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93年5月21日 │買賣    │彭明秀  │98分之3   │    │
│    │                  ├──────┼────┼────┼─────┼──┤
│    │                  │98年8月28日 │分割繼承│黃馨逸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    │                  ├──────┼────┼────┼─────┼──┤
│    │                  │101年7月5日 │買賣    │黃為成  │504分之10 │    │
│    │                  ├──────┼────┼────┼─────┼──┤
│    │                  │104年5月27日│分割繼承│施文明  │504分之10 │    │
│    │                  ├──────┼────┼────┼─────┼──┤
│    │                  │104年10月8日│贈與    │曾睦閔  │12096 分之│    │
│    │                  │            │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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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