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 原告
- 修心宮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相(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 原告
- 黃世宏(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黃民翰(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黃碧珠(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黃昇宇(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黃立成(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黃沁瑜(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鍾瑞昌
- 訴訟代理人
- 鍾雲周
- 被告
- 鍾蓮台
- 訴訟代理人
- 鍾建誠
- 被告
- 鍾新灶
- 被告
- 鍾秀珠
- 被告
- 許鳳娥
- 被告
- 鍾雲浩
- 被告
- 鍾雲滔
- 被告
- 鍾永廷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雲琪
- 被告
- 鍾光燊
- 被告
- 鍾光烈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光裕
- 被告
- 鍾鐠賢
- 被告
- 鍾振強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振聲
- 被告
- 鍾德勝
- 被告
- 鍾濟全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及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修心宮、黃欽鳳為原告,原告修心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欽鳳,嗣原告修心宮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因改選變更為黃國相,並已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報備,此有原告所提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8 年8月8 日芎鄉民字第1080002864號函暨所附原告修心宮108 年度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4 頁);又黃欽鳳於起訴後之108 年5 月18日死亡,亦有黃欽鳳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而其繼承人即黃國相、黃世宏(原名:黃國裕)及黃民翰、黃立成、黃碧珠、黃昇宇、黃沁瑜(下稱黃民翰等5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黃欽鳳之繼承人即原告黃世宏、黃國相於108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5 頁),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12月4 日裁定命黃民翰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均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瑞昌、鍾秀珠、許鳳娥、鍾光燊、鍾光烈、鍾光裕、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鍾德勝、鍾濟全、鍾德煥均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原告修心宮則係坐落在21地號土地臨側同段、同小段65-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65-3地號土地)之廟殿,前於71年間因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修心宮在65-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斯時2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鍾楙森、鍾成鑑、鍾玉鈿及被告鍾瑞昌、鐘蓮台、鍾新灶、鍾秀珠等10人均口頭同意原告修心宮(當時之代表人為黃欽鳳)使用21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為對外連接通行之道路,原告修心宮遂向信眾募資興建寺廟,取名為修心宮,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為寺廟登記,且於21地號土地舖設柏油道路,目前已成為地方信眾及遊覽觀光之重要景點。而興建當時除被告鍾蓮台承攬修心宮興建過程之砂石施作等工程外,其中鍾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及被告鍾瑞昌等6 人更出具書面同意書表示同意將21地號土地由當時代表原告修心宮之黃欽鳳宮供為修心宮之公共設施、道路、路基及車輛調度廠暨其他使用之事實,此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認定在案,系爭二審判決已有爭點效力,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規定,本件業經逾半數之原共有人且其持分達三分之二之同意原告使用21地號土地,且僅限制使用用途而未限制使用範圍,此等同意迄仍存在、有效。又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對原告修心宮訴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下稱另案),然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究有不同,且聲明請求之主張依據與範圍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得再行確認。現因通行範圍不敷使用,爰依系爭二審判決中所指之71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所有2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以擴大使用範圍,而不限於通行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於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使用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部分: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及黃欽鳳之繼承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等,均尚待確認。而原告修心宮使用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歷年來一直持續侵占使用21地號土地,卻以更換代表人規避法院強制執行,黃欽鳳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其犯竊佔罪確定在案,原告黃國相、黃世宏亦因竊佔罪遭判刑,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秀珠部分:原告之使用已超過範圍,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希望原告全部復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原告遷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鍾瑞昌、鍾蓮台、鍾新灶、許鳳娥、鍾濟全、鍾德煥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鍾光燊、鍾光烈、鍾光裕、鍾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21地號土地有如訴之聲明之使用權存在,惟為被告鍾瑞昌、鍾蓮台、鍾新灶、鍾秀珠、許鳳娥、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鍾濟全、鍾德煥、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等14人所否認,而被告鍾光燊、鍾光烈、鍾光裕、鍾德勝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就21地號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至被告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等4 人辯稱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㈡、經查,被告鍾蓮台、鐘新灶曾向本院對黃欽鳳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於88年9 月6 日以87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被告鍾蓮台、鐘新灶勝訴,嗣黃欽鳳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上訴駁回,黃欽鳳再度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9 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列印畫面、系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332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第175 至178 頁、卷二第167 至170 頁),首堪認定。
㈢、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系爭高院判決之原告為黃欽鳳、被告為鐘新灶、鍾蓮台,並不包含本件之原告修心宮及被告鍾瑞昌、鍾秀珠、許鳳娥、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鍾光燊、鍾光烈、鍾光裕、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鍾德勝、鍾濟全、鍾德煥等16人,是本件訴訟與系爭高院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文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再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出借、出租,均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否則對於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甚明。本件21地號土地出借之管理行為,既係發生於98年7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條文施行以前,則依前開說明,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㈤、本件原告以伊等於71年間已取得當時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中部分所有權人更出具系爭同意書,而主張伊等就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部分有使用權,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惟查,21地號土地於71年間之共有人原為被告鍾蓮台、鍾新灶與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鍾瑞昌、鍾楙森、鍾秀珠、鍾成鑑、鍾玉鈿等10人所共有,此經系爭高院判決審認無訛,有系爭高院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僅由鍾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鍾瑞昌等5 人所出具,並非由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依上說明,自不生同意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21地號土地共有人訂有土地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是本件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2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使用,自不得執系爭同意書對抗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