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壹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街一號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已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煙檢字第二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卷,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其上開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固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舊法,新法對被告亦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七三一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現已戒治期滿。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甲○,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係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