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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意聰簡志瑩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火盛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進龍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鳳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海洛因磚拾陸塊(合計淨重伍陸玖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VD機臺參臺、紙箱壹只、包裝紙拾陸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林金群(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謝龍宗(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漁船載運DVD 機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謀議既定,「阿超」遂於98年5 月5日自菲律賓以電話聯絡謝龍宗商談匯款至菲律賓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之高文怡(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謝龍宗遂指示其妻趙鳳珠於同年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另餘款230 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美金,於同年月13日偕林金群搭機攜至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謝龍宗並提供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作為返臺後聯繫接應海洛因使用。嗣林金群、謝龍宗抵達菲律賓納卯港,由「阿超」負責將購得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 公克)以其所有之包裝紙16張分別包裹後,分別置入其所有之3 臺DVD 機臺內藏放,再將3臺DVD 機臺裝入其所有之紙箱1 只內封緘,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文字後,將前開紙箱運至林金群於納卯港所經營之「海馬公司」,待陳火盛於同年月18日凌晨駕駛「得利10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林金群、謝龍宗即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將該紙箱交付陳火盛放置於「得利10號」漁船上,陳火盛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臺灣,謝龍宗則於同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準備接應。同年月26日謝龍宗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為其所有)詢問在菲律賓的林金群,詢問林金群有無聯絡上運毒之人,林金群於同日晚間19時53分許,則回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謝龍宗確認該門號係新卡後,乃告知謝龍宗「明天(27日)中午之前他(即負責通知謝龍宗接取毒品之人)會打給你」(意即上開毒品海洛因將於27日運抵臺灣),謝龍宗於27日下午出門前,乃交待趙鳳珠若有人來電通知要拿DVD,即回稱「會叫其兄長去拿」,並抄給趙鳳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叫趙鳳珠接獲電話後,即撥打此門號與其聯絡。嗣陳火盛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許駛抵屏東縣東港碼頭即私運上開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後,林金群即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林進龍上開藏有毒品之DVD 機臺已運抵東港碼頭,請林進龍速與陳火盛聯絡拿取,林進龍於同日下午5時許乃以電話與陳火盛聯絡取貨,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兒子林家宇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騎乘機車前往東港碼頭,在「得利10號」漁船旁自陳火盛不知情之兒子陳世璋受領該紙箱後,載運返回林進龍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103 號住處,並依林進龍之指示將該紙箱放置於該住處門前(即屋外門前馬路旁),林進龍旋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依紙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趙鳳珠即依上開謝龍宗之指示,回稱:「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等語(臺語),趙鳳珠旋撥打謝龍宗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語,以此方式通知謝龍宗前往拿取上開毒品,嗣謝龍宗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駕駛趙鳳珠所有車牌號碼7336-QS 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之上開住處領取上開紙箱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 機臺3 臺及紙箱1 只,並循線查扣林進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謝龍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供聯絡運輸上開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與共犯謝龍宗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他被告被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因其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仍應適用傳聞法則以為論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等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5699號、第56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通訊監察,警員依監聽錄音,譯寫而成,此均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按(偵二卷第8-15頁),且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就此譯文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及其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無庸就此譯文之原始錄音踐行播放程序,而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卷附署名林金群並蓋有林金群指紋之書信(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1頁),書信上部分指紋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該局留存之林金群指紋相符,有該局100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88886號、101 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101000406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15 、216頁,本院卷二第28、29頁),惟該書面陳述係林金群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此等辯護人所提之私文書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 頁),本院審酌林金群於本件案發後,均在菲律賓,並經發佈通緝在案,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5 日刑際字第1000159235號函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按,其於我國法權以外之他國所為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惟此等書信作為彈劾證據則無不可。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林進龍而言,共同被告陳火盛、趙鳳珠及謝龍宗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林進龍及其辯護人葉武侯、周春米律師於本院100 年5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另一辯護人鄭國安律師於本院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則當庭表示引用原審辯護人之主張,即共同被告陳火盛、趙鳳珠及謝龍宗等人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謝龍宗98年6 月6 日所為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之同年5 月27日,均甚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較無機會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其等接受詢問過程復均有辯護人在場,堪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謝龍宗關於為何要叫趙鳳珠接獲電話時,向來電者(林進龍)稱「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其於此次警詢所述與其原審之證述並不相符,此次謝龍宗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進龍被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仍有證據能力。此外,陳火盛、趙鳳珠於警詢及謝龍宗於其他警詢所為之陳述,尚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火盛辯稱:伊每次出海至印尼、菲律賓捕魚均長達數年,此次係因前往納卯港卸下漁貨時巧遇林金群,林金群向伊表示有3 臺DVD 機臺欲載回臺灣修理,適巧其船上有機械損壞必須返臺,始接受林金群之委託順便載運3 臺DVD 機臺回臺後,係林進龍打電話與其聯絡取走該機臺,伊不知DVD 機臺內藏有海洛因等語;被告林進龍辯稱:林金群於案發前5 至7 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有委託陳火盛載運3 臺DVD 機臺回臺修理,請其向陳火盛領回住處暫時保管,再依紙箱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對方取件,其不知紙箱內藏海洛因等語;被告趙鳳珠辯稱:伊完全係依照謝龍宗之指示前往郵局匯款,不知匯款目的為何,伊接到林進龍電話時向對方表示「會叫兄長去取回」,再打電話轉告謝龍宗,均係依謝龍宗指示為之,伊不知謝龍宗運毒等語。

二、惟查:

㈠、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共同謀議,以漁船載運DVD 機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阿超」遂於98年5 月5 日自菲律賓以電話聯絡謝龍宗商談匯款至菲律賓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之高文怡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謝龍宗遂指示其妻趙鳳珠於同年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另餘款230 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美金,於同年月13日偕林金群搭機攜至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謝龍宗並提供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作為返臺後聯繫接應海洛因之用。嗣林金群、謝龍宗抵達菲律賓納卯港後,由「阿超」負責將購得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 公克)以其所有之包裝紙16張分別包裹後,分別藏入於其所有之3 臺DVD 機臺內,再將3 臺DVD 機臺裝入其所有之紙箱1 只內封緘,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文字後,將該紙箱藏放於林金群於納卯港所經營之「海馬公司」,待陳火盛於同年月18日凌晨駕駛「得利10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林金群即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將該紙箱交付陳火盛放置於「得利10號」漁船上,陳火盛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臺灣,謝龍宗則於同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準備接應。嗣陳火盛之漁船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許,駛抵屏東縣東港碼頭後,林金群即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林進龍上開DVD 機臺已運抵東港碼頭,請林進龍速與陳火盛聯絡拿取,林進龍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乃以電話與陳火盛聯絡取貨,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兒子林家宇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騎乘機車前往東港碼頭,在「得利10號」漁船旁自陳火盛不知情之兒子陳世璋受領該紙箱後,載運返回林進龍屏東縣東港鎮○○街103 號住處,並依林進龍之指示將該紙箱放置於該住處門前(即屋外門前馬路旁),林進龍旋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依紙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趙鳳珠即依上開謝龍宗之指示,回稱:「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等語(臺語),趙鳳珠旋撥打謝龍宗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語,謝龍宗接獲此電話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駕駛趙鳳珠所有車牌號碼7336-QS 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之上開住處領取上開紙箱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 機臺3 臺及紙箱1 只,並循線查扣林進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謝龍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等事實,均為被告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63 頁),核與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98-1至99頁),並經證人高文怡、陳世璋、林家宇及謝龍宗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96 、98-100、105-106 、109-111 、113-11 4、119-122 頁;偵卷三第14-16 頁;原審卷第166-174 頁),復有本件東港安檢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龍宗)、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進龍)、搜索筆錄(陳火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鳳珠)、現場照片、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 3017500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 月8 日漁二字第0981210043號函附航跡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謝龍宗及林金群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 、140-201 頁),暨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 機臺3 臺、紙箱1 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火盛部分:

⒈證人謝龍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超」自數個國外帳戶匯款至趙鳳珠之帳戶後,再由趙鳳珠匯款300 萬元至高文怡之帳戶,其則親自攜帶230 萬元搭機前往菲律賓,該筆款項係要購買毒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 頁),而被告趙鳳珠係於98年5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高文怡之帳戶,旋於當日即由不詳之人前往ABBA外匯公司領取該公司所開立面額426 萬元披索支票並兌現,謝龍宗及林金群則係於同月13日共同搭機前往菲律賓等情,分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各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7 頁;偵卷三第68頁;警卷第200 、201 頁),堪認證人謝龍宗前揭證述於98年5 月8 日匯款及同月13日前往菲律賓均係為處理購買海洛因事宜等情屬實,足見該集團於同月13日即已著手購買海洛因準備運輸至臺灣之事宜。

⒉被告陳火盛為「得利10號」漁船之船長,平時在菲律賓附近海域從事遠洋漁撈,每次出海期間均長達數年,此次係因船上機械損壞始返航臺灣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且本次航程係於96年11月11日出港、98年5 月18日駛入納卯港,翌日離港返回臺灣,同月27日抵達東港碼頭,亦為被告陳火盛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2、63頁),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6 頁),足見被告陳火盛自出航起至返航止歷經1 年6 月,且係因機械故障之偶然事實始提前返航。參以證人黃米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納卯港開設紅滿公司,林金群則開設海馬公司,兩家公司相鄰,因菲律賓規定漁船必須與當地公司配合,故陳火盛固定與紅滿公司配合入港卸漁貨,但入港時間不固定,有捕獲漁貨才會入港,否則就繼續捕撈,或漁貨價格不錯時,其才會通知陳火盛入港卸漁貨,其會以SSB 話機聯絡陳火盛說漁貨價格不錯可以入港,故差不多要在陳火盛入港前5 天才會得知要入港,海馬公司與紅滿公司有競爭關係,故林金群不會得知陳火盛何時入港,都是在卸漁貨當天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益徵一般正常情形,林金群如未與陳火盛取得聯絡,根本無從事先知悉被告陳火盛將於98年5 月18日駛入納卯港卸漁貨,且於隔日即將起航返回臺灣。

⒊如前所述,謝龍宗於98年5 月8 日已指示趙鳳珠為上開匯款、同年月13日謝龍宗更已攜帶上開美金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至此階段,林金群、阿超應已就如何將該等海洛因私運入台之事宜安排確定,否則不可能將購毒之款項匯入及帶至菲律賓,良以,該等海洛因既係準備私運入臺灣,則倘若如何運入臺灣之事宜尚未安排妥當,在台參予接運該等毒品之謝龍宗自無必要攜現金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此對照本件被告陳火盛係於謝龍宗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後5 天即同年月19日,即自納卯港載運內藏本件毒品之三台DVD機檯返台,並於同年月27日抵達東港碼頭,益可明瞭。易言之,其等既已事前規劃以漁船私運方式,自納卯港私運海洛因至東港碼頭,自無可能全未安排運毒時間、方式及人員,而竟繫於被告陳火盛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回臺灣之偶然事實。又該批海洛因價值不菲,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衡情,林金群及阿超亦無隨機在納卯港隨意詢問有無即將返回臺灣之船隻願意代為運送回臺之可能。況且,如被告陳火盛未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臺,又無其他船隻願意受林金群等人委託載運藏放海洛因之紙箱回臺,則林金群等人豈非必須將大批海洛因藏置在納卯港空等運輸回臺之機會,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綜此,被告陳火盛辯稱:伊係於98年5 月8 日,在納卯港偶遇林金群,受其委託而代為載運DVD3 台回臺灣等語,顯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

⒋再自被告陳火盛之立場而言,其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曾有走私而遭判刑之前科,復長年從事遠洋捕魚工作,理應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自應知所警惕而無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品代為私運回臺之理,則其既與林金群無何特殊信賴關係,卻未經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驟然同意代為運輸回臺,顯與常理不符。況且依目前臺灣社會經濟現狀,DVD 機臺之價值甚為低廉,如有損壞往往直接購買新品,而無修復之實益,遑論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另證人黃米淇亦證稱:在菲律賓1 台DVD 機臺折合新臺幣約兩千多元,故對菲律賓臺商而言,如DVD 機臺損壞直接買新的比較快,很少聽說有人寄回臺灣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參酌被告陳火盛為智識正常、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復有走私前科,對林金群在納卯港委託其代為私運DVD 機臺回臺修理一情,自無毫不懷疑之理,是其辯稱不知情等語,即非可採。

⒌被告陳火盛與林進龍已認識多年,此為彼等於警詢所是認(警卷第37、53頁),林金群與陳火盛在納卯港既已碰面,並將本件裝有DVD之紙箱當面交付陳火盛,則該DVD載運返台後既係要交由林進龍轉交他人維修,林金群直接面告陳火盛即可,且林金群亦確實在交付該紙箱予陳火盛時,當面告訴陳火盛該紙箱是要交給林進龍等情,亦經陳火盛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62頁)。則林金群仍在該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等文字,其目的並非要求陳火盛依該文字內容通知林進龍來取該紙箱,應已明確,衡諸事理,林金群刻意於該紙箱書寫上開內容後始交付陳火盛,應係為該等毒品於私運過程,在交付予謝龍宗之前,倘遭查獲,陳火盛與林進龍均可據以辯稱彼等均非在臺收貨之人,資為卸責之依據,此猶可見被告陳火盛與林進龍均知悉本件DVD內藏放海洛因,始與林金群預為此脫罪之設計。再觀諸林進龍於98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林金群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會請人用漁船載DVD到臺灣,在電話中林金群就有告訴伊是陳火盛的漁船會載東西進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25 頁),益可證上開林金群仍在該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等文字之行為,係預為脫罪之舉,蓋林金群既以電話直接與林進龍聯絡,告訴林進龍向陳火盛拿取該等DVD,自已無須在該紙箱上書寫林進龍的姓名及聯絡電話,且亦可直接告知林進龍拿到該DVD後要與何人聯絡轉交事宜,自無於該紙箱上寫明「轉交阿鳳0000000000」等文字之必要。

⒍被告陳火盛雖辯稱:如其明知紙箱內藏有海洛因,即不可能自98年5 月27日上午7 時入港起至下午5 時卸貨完畢止,均將該紙箱任意放置在船長室旁等語,並提出其與其妻於案發後與林金群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通信紀錄(見偵卷一第180-185 頁),以其等間之對話證明被告陳火盛事前不知情。惟將該紙箱置於船長室旁,除船員未得船長之命令即不致任意搬動外,其他閒雜人等亦不可能有上船接觸該紙箱之機會,自可確保該紙箱安全無虞,且海巡人員從事安全檢查時,亦未必會特別留意該紙箱內是否夾藏其他物品,此由被告陳火盛嗣後確已成功將該紙箱交予被告林進龍,而未遭海巡人員查獲,即為明證,自難以此推認被告陳火盛不知情。另上開被告陳火盛於原審提出之電話通聯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法證明確係林金群與陳火盛之對話。且縱認該譯文註記為「林金群」之人確係林金群本人之通話內容,按諸林金群當時人在菲律賓,非我國法權所及,其於電話中出言安慰被告陳火盛夫妻,並稱「如果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也不敢這樣做」、「絕對會回臺說明」、「一定給你洗清」、「向你們道歉」等語,於其本人無損,且對照被告林進龍之辯護人提出之蓋有林金群指印之書信雖記載「對於不知情而無故受到無妄之災波及的進龍兄與火盛兄二人之愧疚」等語,惟亦同時表明其係「因個人無知、行了婦人之仁、愚人之義導致釀成了如此傷害家族顏面,…」等語,及陳火盛另於100 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林金群書信載稱:「本人尚難窺知DVD之內容,如何告知陳火盛先生其內容。」等語,此均有各該書信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1頁;在此均作為彈劾證據),足徵林金群上開電話通話譯文係以其本人亦不知本件DVD機檯內藏毒品為基礎,然林金群不僅知悉DVD內藏毒品海洛因,且於本件毒品被查獲前一日,以電話通知謝龍宗海洛因將於隔日運抵東港碼頭,此均為本院認定如前,林金群上開書信所稱不知DVD內藏毒品,已無可信,其以此為基礎,而稱被告陳火盛、林進龍等人亦不知DVD內藏毒品,自亦無從據為被告陳火盛、林進龍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林進龍部分:

⒈被告林進龍辯稱:伊與林金群係兒時住在琉球之鄰居,已認識40幾年,惟於案發前已將近3 年未聯繫,林金群係於為警查獲前5 至7 日始以電話委託其代領3 臺DVD 機臺等語(見偵卷二第66、67頁;原審卷第242 頁反面)。惟林金群交付被告陳火盛運回臺灣之紙箱上有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字樣,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林進龍當時使用之門號等情,為被告林進龍所自承,並有該只紙箱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 頁;警卷第172 頁),又被告陳火盛係於98年5 月18日下午2、3 時許收受上開紙箱,翌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載運上開紙箱離開納卯港,同月27日抵達東港碼頭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林金群於98年5 月18日下午2 、3 時前,即已將被告林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書寫在該紙箱上,故如被告林進龍確係在為警查獲前約5 至7 日始接獲林金群之電話委託,依此推算約為98年5 月20日至22日,當時「得利10號」漁船早已駛離納卯港數日而航行於菲律賓與臺灣間之海域,以林金群與被告林進龍僅係數十年前之鄰居,且已長達3 年毫無聯繫之關係,則林金群殊無可能於尚未與被告林進龍聯繫徵得林進龍同意之前,即已事先得知被告林進龍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逕自將林進龍之姓名及電話門號書寫於紙箱上。且按諸常情,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重罪之行為,本件海洛因純質淨重又達3443.89 公克,價值不菲,林金群自亦不可能輕率至此,而於該批海洛因委由陳火盛之漁船載運駛離納卯港,而航行於海上後,始開始聯繫林進龍代為受領轉運海洛因,蓋林進龍若不願意受託代向陳火盛領取該等DVD,則該批海洛因於被告陳火盛運抵東港碼頭後,豈非陷於無人接應之窘境,林進龍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林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林金群係於本件被查獲前約10日,聯絡伊代向陳火盛拿取本件DVD云云,然被告林進龍於98年7 月17日警詢及同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林金群係於案發前一週左右,打電話託伊去拿本件DVD;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林金群係案發前5 日至1 星期與伊聯絡各等語【警卷第46-49 頁,偵二卷第66頁,原審卷第229 頁】,原審判決就其此等供述以上開理由予以指駁後,始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林金群係案發前10日以電話與伊聯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林金群及阿超於98年5 月8 日謝龍宗匯款及同年月謝龍宗攜款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前,本件海洛因由何人之漁船載運走私入臺,再由何人在臺接運,應均已安排妥當,已如前述,亦無可能係於案發10日前即98年5 月18日林金群交該等藏有海洛因之DVD予陳火盛之同日,始以電話託請林進龍於陳火盛漁船入東港碼頭時,向陳火盛拿取該DVD。又被告林進龍曾於警詢辯稱:林金群說因為箱子上留電話的女子不認識船長,所以叫伊去向船長拿等語(警卷第39頁)。然該女子即趙鳳珠與被告陳火盛及林進龍均不認識,則該女子倘係因不認識陳火盛,而不便向陳火盛領取該紙箱,然其亦不認識林進龍,林金群另委請林進龍向陳火盛拿取該紙箱,再由該女子向不認識之林進龍領取該紙箱,於事理亦顯不能自圓其說,而無足採。嗣林進龍乃又改稱:伊不知道為何金群不叫陳火盛直接交給阿鳳等語(警卷第18頁)。被告林進龍就林金群何以須要請託伊向陳火盛領取該紙箱後,轉交阿鳳(即趙鳳珠)一節,所述不合事理,又前後反覆,益足見其於林金群託為此事之時,即已知悉林金群所託領取之物並非正當。

⒉又被告林進龍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曾有走私而遭判刑之前科,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以漁船私運毒品入臺之犯罪情事,自難諉為不知,且98年間DVD 機臺早已問世多年,其維修不須特別或高階之技術,且價值已甚為低廉,如維修困難,採購新品即可,林金群託漁船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而修理完尚需運回菲律賓,如此大費週章,曠時費日,勞煩陳火盛以漁船載返臺灣,再由林進龍向陳火盛拿取後,轉交予林進龍、陳火盛均不認識之阿鳳,實與常情及生活經驗大相悖離,以上開被告林進龍之社會經歷及智識,自無可能對林金群之託運行為不生懷疑,況林進龍與林金群雖相識多年,然已有三年未有聯絡,已如前述,林進龍對多年未聯絡之林金群如此背於常情之委託接運轉交本件DVD之行為,更無可能不生疑慮,而同意受託。據此以論,被告林進龍辯稱其不知DVD藏有毒品云云,亦難採信。

⒊被告林進龍另辯稱:伊若明知該紙箱內藏有海洛因,即不會受領後隨意放置在馬路旁之空地上,繼續與銀行業務陳子超泡茶聊天,亦不會在與趙鳳珠電話聯繫時,直接提及林金群之本名等語。經查證人林家宇於警詢時證稱:伊載回該紙箱後,放置在伊家前面,告知伊父林進龍後外出餵狗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又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其住處有院子,本件紙箱係放置於伊住處院子外即門外馬路邊,係伊指示伊子林家宇放置該處等語明確,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按諸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林進龍倘係因誤信林金群之言,以為該紙箱內確係林金群託其轉交阿鳳維修之3 台DVD,不知內藏毒品,則該紙箱既係他人託付領取後待聯絡轉交阿鳳之物,且非難以搬動之重物,縱非價值甚高之物,其子以機車載回該紙箱後,自應攜入屋內放置,或者放於住處院子,再聯絡阿鳳何時來取,始合常情,被告林進龍竟指示其子放於屋外馬路旁,其係明知該紙箱內有毒品,故叫其子放於屋外,以避嫌疑,已屬顯然。況依被告林進龍於原審所稱:伊係送銀行經理回去之後,才依箱子上的電話聯絡阿鳳等語觀之(原審卷第184 、185 頁),被告林進龍既尚未與阿鳳聯絡,不知阿鳳何時可來取該紙箱,林進龍果若誤信該紙箱內僅係DVD,更無理由於其子載回該紙箱時即逕指示其子放置於住處外之馬路,此益足認其知悉紙箱內藏毒品,而以此舉脫罪避嫌。被告雖以其若知紙箱內有毒品,不可能將之任意放置於住處前之馬路旁等語為辯,然被告縱係以為該紙箱內僅有DVD,不知內有毒品,亦無理由及必要指示其子逕將該紙箱置放於屋外馬路旁,已如前述,而該紙箱放置之處既係在其住處外門前馬路旁,被告要自屋內或院子監看該紙箱亦無困難,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趙鳳珠部分:

⒈被告趙鳳珠與其夫謝龍宗於98年5月8日中午12時19分之通聯內容為(臺語):「B(趙鳳珠):喂。A(謝龍宗):妳怎麼辦那麼久?B:我在這裡站得腳很酸,下次要分2、3次用,又叫我寫一堆證件。A:妳還在那裡?B:辦了快40分,很離譜,又寫了一堆有的沒的,這樣不就引起人家那種。A:下次不能這樣子了。B:本來就不能這樣子了。A:回來再講。B: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6 頁),足見該次通話內容係因謝龍宗指示被告趙鳳珠前往匯款後,因被告趙鳳珠久未返家,謝龍宗始打電話確認被告趙鳳珠之行蹤,被告趙鳳珠則向謝龍宗抱怨因匯款金額過鉅,遭郵局行員要求填寫書面資料致耗時過久等情。自上揭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趙鳳珠非但未向謝龍宗質疑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反而主動向謝龍宗建議「下次」要分2 、3 次匯款,被告趙鳳珠就該筆款項之用途顯已知悉,始能說出「下次要分2 、3 次用(匯款)」之語。另被告趙鳳珠上開於電話中所稱:「辦了快40分,很離譜,又寫了一堆有的沒的,這樣不就引起人家那種」,雖未明白說出「那種」之意思為何,惟自其前後文義觀之,顯係因辦理時間過長,且須填寫與鉅額匯款有關之書面文件,而易於引起他人留意、懷疑,始建議謝龍宗下次應將同一筆款項分成2 、3 次匯款,以避免遭受矚目之意,此益可佐認被告趙鳳珠知悉該筆款項係供不法使用,否則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有何心存顧慮而須分次匯款以避免他人留意或懷疑之必要?

⒉98年5月26日即本案查獲前1日,謝龍宗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在菲律賓的林金群,詢問林金群有無聯絡上運毒之人,林金群於同日晚間19時53分許,則回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謝龍宗確認該門號係新卡後,乃告知謝龍宗「明天(27日)中午之前他(即負責通知謝龍宗接取毒品之人)會打給你」(意即上開毒品海洛因將於27日運抵臺灣),謝龍宗因而得知本件海洛因毒品將於27日運抵臺灣等情,業經謝龍宗於98年8月3日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32頁),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6 頁),堪認屬實。又謝龍宗於27日下午再接獲林金群之電話通知毒品已運抵東港碼頭後,旋即出門前往東港,並於出門前交待趙鳳珠若有人來電通知要拿DVD,即回稱「會叫其兄長去拿」,並抄給趙鳳珠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叫趙鳳珠接獲電話後,即撥打此門號與其聯絡。故林進龍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撥打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趙鳳珠乃依上開謝龍宗之指示,回稱:「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等語(臺語),並隨即撥打謝龍宗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語,以此方式通知謝龍宗前往拿取上開毒品,嗣謝龍宗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駕駛趙鳳珠所有車牌號碼7336-QS 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之上開住處領取上開紙箱等情,業經謝龍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292 頁、原審卷一第196 、197 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9-190 頁),核與被告趙鳳珠警詢時亦供稱:謝龍宗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0000000000號係新辦之門號,謝龍宗在98年5 月27日下午4 、5 時許匆忙出門,抄下這支門號,交代如有人打電話來,就稱會叫「兄長」去拿,再撥打該門號告知謝龍宗,其在當日係第1 次撥打這支門號等語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82、83頁,偵二卷第64-66 頁,原審卷第229-246 頁),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而謝龍宗於98年6 月6 日警詢亦陳稱:伊向林進龍領取本件海洛因之前,阿超即交待伊向對方自稱係「阿鳳的兄哥」(警卷第13頁),足認自稱「阿鳳的兄哥」乃謝龍宗與林進龍聯絡拿取海洛因之暗語,以供林進龍核對確認來領取之人身分無誤,此亦可佐認被告林進龍對本件紙箱內之3 台DVD藏有海洛因一節,事前即已知悉。衡諸被告趙鳳珠與謝龍係多年之夫妻關係,從未以「兄長」一語稱呼謝龍宗,卻於謝龍宗當日出門準備接應海洛因時,特地要求被告趙鳳珠在林進龍來電時回稱會叫「兄長」去拿回寄放物品,並抄下新辦之門號,要求被告趙鳳珠撥打該門號通知謝龍宗該物品已經運抵林進龍住處等情,竟未有疑而詢問原委,即照謝龍宗之囑咐行事,則被告趙鳳珠知悉謝龍宗要求其接獲電話以「兄長」相稱,係為拿取毒品暗語,及謝龍宗要求其接獲對方來電後,即撥打新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謝龍宗,係為避免警方查緝,應已明確。此與被告趙鳳珠上開匯款之行為及匯款過程與謝龍宗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觀之,堪足認定其與謝龍宗就本件私運毒品海洛因犯行,事前即有犯意聯絡,其上開辯詞諉無可採。

⒊警方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35分查獲前揭紙箱內藏海洛因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趙鳳珠居住之高雄市○○區○○路106號15樓之3住處,搜索查扣謝龍宗所有之攪拌器、電子磅秤及大小型號夾鏈袋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66 頁),該等物品顯係經常接觸毒品之人用以攪拌、秤重及分裝毒品之物。是以,被告趙鳳珠既為謝龍宗之多年配偶,於其等共同居住之處所並有謝龍宗所有之前揭物品,自堪認被告趙鳳珠應明知謝龍宗涉有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其辯稱對謝龍宗之運毒行為毫無所悉等語,難予採信。

⒋至被告趙鳳珠辯稱謝龍宗經常簽賭職棒、購買期貨,故其未曾懷疑謝龍宗有大筆資金往來,另電話中表示「這樣不就引起人家那種」,係指唯恐引起謝龍宗之債權人跟蹤催討債務等語,惟被告趙鳳珠係臨櫃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其匯款次數及過程所使用之時間長短,與是否引起謝龍宗之債權人注意或跟蹤,實無任何關聯性,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就被告陳火盛、林進龍及趙鳳珠是否知悉扣案之DVD內藏海洛因一節,固無證人或共犯之直接指證,或相關錄音錄影、指紋或其它證物等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與謝龍宗、林金群及阿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惟本院綜合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用以認定被告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被告等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等犯罪,亦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等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等語,即非可採。

㈥、關於被告陳火盛之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將涉嫌共犯本案之林金群自菲律賓遣返到庭接受訊問一節,業經上開刑事警察局函覆:林金群目前因另涉詐欺,由該國納卯市法院審理中,並羈押於該市監獄,已請菲國移民局去函該法院,要求如林嫌獲交保或因其他原因被釋放,仍交由移民局收容,以辦理遣返作業等語明確,此有該局100 年12月5 日刑際字第1000159235號函存卷可按,且林金群目前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從而,目前尚無法傳訊林金群到庭陳述。另林進龍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以跨國網路視訊方式訊問證人林金群(本院卷一第170-173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之規定觀之,本條第1 項係關於法院得至證人之所在或其所在地之法院對證人為就地訊問之規定,而法院進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乃本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其行使範圍應限於本國法權所及之領域,自不待言。而同條第2 項,乃係就「前項情形」(即第1 項就地訊問之情形),如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補充規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細繹此二項條文之意旨,第2 項僅係就法院就地訊問證人之方式為補充規定,並無以此規定片面將本國法院就訊證人之司法審判權行使範圍,擴及其他外國領域之意甚明。職是,上開辯護人聲請本院以網路視訊等科技設備方式訊問現監禁於菲律賓納卯市監獄之林金群,已屬無據。況林金群在菲律賓之監獄監禁中,其週遭受訊問之環境及人為等因素,均非本院所能知悉與控制,自亦不宜以網路視訊方式對其進行訊問,附此敘明;另被告林進龍之辯護人復具狀聲請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派員至囑請我國外交部駐菲之人員,至林金群被拘禁之處所,就本案相關事項制作訪談筆錄(本院卷一第298-300 頁),惟菲律賓非本國法權所及之領域,法院就刑事案件司法審判權之範圍而言,尚非得逕依職權指揮刑事警察局或外交部駐外人員赴外國詢問刑事案件之證人,並制作詢問筆錄或訪談紀錄,辯護人所為之聲請,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依前揭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堪認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等人於準備私運前揭海洛因來臺前,即由謝龍宗與趙鳳珠,林金群與被告陳火盛、林進龍事前謀議運毒,且其等均有參與購毒、運毒行為之一部,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確有前開自菲律賓走私海洛因來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1 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千萬元以下,本件被告等人共同私運海洛因入臺之日期為98年5 月27日,已在上揭修正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共同持有海洛因進而運輸,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審酌被告三人與林金群、阿超、謝龍宗等人共同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其等私運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 公克),數量非少,可非難性原屬重大,惟衡諸被告陳火盛係以漁船自納卯港載運該等毒品入境,被告林進龍係負責將該等毒品自船上接運至其住處門前,並聯絡被告趙鳳珠轉知謝龍宗來取,趙鳳珠與謝龍宗則為配偶關係,而聽從謝龍宗之指示安排為匯款及接聽林進龍之電話,轉知謝龍宗與林進龍聯絡拿取毒品,其三人顯均非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之首謀及主導者,亦非主要或終極獲利之人,而均僅係聽從林金群或謝龍宗指揮參予本件犯行之角色,就其等參予之程度較淺及所居犯罪角色之重要性較輕,性質上屬被指揮之層級而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依其等涉案情節即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陳火盛以漁船私運海洛因入境東港碼頭後,並未依紙箱上之電話與林進龍聯絡,而係林金群通知林進龍毒品已到東港碼頭,由林進龍撥電話與陳火盛聯絡拿取毒品之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陳火盛依紙箱上所留林進龍之行動電話聯絡林進龍領取該等毒品,其認定事實已非正確;又謝龍宗於98年5 月27日下午出門前,乃交待趙鳳珠若有人來電通知要拿DVD,即回稱「會叫其兄長去拿」,並抄給趙鳳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叫趙鳳珠接獲電話後,即撥打此門號與其聯絡等情節,固經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原判決書第16頁),惟此關係被告趙鳳珠與謝龍宗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重要事實,原判決即未於事實欄記載,自亦有未洽;此外,本件被告三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之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已如前述,原判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三人之刑不當及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與林金群、阿超等人共謀走私海洛因來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且犯後猶藉詞卸責,毫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等均非居於走私海洛因之主導地位,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會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各併予諭知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 17500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警卷第19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紙16張,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供其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將上開包裝紙16張與海洛因分別秤重,秤得上開空包裝袋總重617.55公克,海洛因淨重5695.21 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自屬可與海洛因析離。而上開包裝紙16張、夾藏海洛因使用之DVD 機臺3 臺、紙箱1 只,均為共同正犯「阿超」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則分別為被告趙鳳珠、林進龍及共犯謝龍宗所有,並供聯繫、運輸上開海洛因磚之犯罪使用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謝龍宗用以與林金群聯絡本件私運海洛因事宜,惟其申辦之用戶為林易立(參偵二卷第92頁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尚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謝龍宗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得利10號」漁船為被告陳火盛之妻陳林素琴所有,並非被告陳火盛所有,業據被告陳火盛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1頁);車牌號碼7336-Q S自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趙鳳珠名下,惟尚未使用該車運輸海洛因前即為警查獲,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在高雄市○○區○○街106 號15樓之3 所扣得之攪拌器1 臺、電子磅秤1 臺及大小型號夾鏈袋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趙鳳珠匯款至高文怡帳戶之匯款單1 紙,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6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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