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 原告
- 官大雙
- 被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經華南銀行指派被告公司板橋營業所經理吳○○至原告住處查驗,認定斯時原屬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價值尚逾12萬元,原告遂與華南銀行訂立汽車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12萬元,貸款期間為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23日,共分18期,利率為年利率17.987871%,並簽發系爭本票,復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137,808元,以擔保系爭貸款,嗣後華南銀行將系爭貸款讓與被告,由被告成為系爭貸款之債權人。
㈡、原告就系爭貸款已給付7 期共53,592元,嗣因無力清償,遂依系爭貸款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委託處理拍賣業務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拍賣中心(下稱行將拍賣場)進行拍賣。而系爭車輛經被告通知拍賣底價為8萬元,加計原告已清償之53,592元,則原告就系爭貸款12萬元已全數清償,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㈢、系爭車輛雖係中古車,惟中古車於交易市場仍有一定行情,而原告申請貸款之初,系爭車輛即經被告派員評估仍有12萬元以上之價值,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購買新車時以舊車折抵之補助,每輛車至少仍有折抵5 萬元之價值。系爭車輛進行拍賣前,原告曾告知被告承辦人員系爭車輛之拍賣底價為8萬元,不得低於此金額,是若系爭車輛第1次拍賣流標,則被告自應以底價8 萬元之條件繼續拍賣至有人願出價購買為止,然系爭車輛第1次拍賣流標後,被告竟僅憑汽車資源回收之報價單,逕予認定系爭車輛僅有1 萬元價值,而將系爭車輛以底價1萬元之條件進行第2次拍賣,顯低於市價,可知被告係惡意壓低拍賣價格,將系爭車輛低價出售。
㈣、系爭車輛第1次拍賣流標後,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過5日前揭示,亦未經原告同意毋須上開揭示期間,即逕予將系爭車輛進行第2次拍賣,致系爭車輛第2次拍賣之訊息無充足時間供欲購車之人所知悉,影響系爭車輛拍定之價格甚鉅,故原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底價8萬元與實際拍定價格38,000元間之差額42,000元,再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對伊之貸款債權。系爭貸款原告已清償53,592元,系爭車輛之拍賣價格為38,000元,被告應賠償42,000元,合計為133,592元,扣除系爭貸款12萬元後,原告對被告已不負債務,且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592元。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0月22日、到期日為108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票載金額12萬元,詎屆期提示後,因系爭本票未兌現之票面金額扣除未到期應退利息5,466元後,原告尚欠被告78,750元,加計違約金7,711元、本票裁定費用50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拍賣後價金38,000元,再加回拍賣系爭車輛之營業稅1,810元,原告尚有50,771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7.99%之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並非原告所述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請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經被告徵信部門審核評估原告之財力證明等資料,貸予原告12萬元,後續始由被告板橋營業所經理吳○○與原告聯繫對保及勘車拍照手續,是被告派員到場並非如原告所言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嗣系爭貸款第8 期到期,經被告催收部門催繳,原告自知無償還能力,除未告知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將系爭車輛交由行將拍賣場拍賣,嗣後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予原告回贖期間,惟期間原告均無回贖之意,顯係惡意將系爭車輛棄置予被告。
㈢、系爭車輛雖經新北市汽車公會鑑定價格約為1萬元,惟第1次拍賣流標兩造連繫後,改依原告之意見以8萬元為拍賣底價。嗣因第1次拍賣流標,被告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清楚告知原告車輛系爭車輛鑑價金額甚低,同意原告得就系爭貸款餘額分期清償,詎被告除拒絕清償,並有意將系爭車輛任由被告處置,被告遂明確告知原告就系爭車輛第2次拍賣將以鑑定價格1萬元進行拍賣,最終成交價金為38,000元,是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又系爭車輛係以公開拍賣方式賣出,且前往行將拍賣場投標之會員為遍及各地之二手車商,渠等對車輛價值之判斷自較貼近市場行情,應無所謂賤賣一事。反觀原告既不願分期清償,復將系爭車輛棄置予被告,顯係明知系爭車輛由其自行拍賣賣價不高,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華南銀行於107年10月22日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約定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12萬元,貸款期間為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23日,共分18期,利率為年利率17.987871%。
㈡、原告與華南銀行於107 年10月23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將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用於擔保不爭執事項㈠之貸款,擔保債權金額為137,808元,並於同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95頁)。
㈢、華南銀行於108年6月18日將不爭執事項㈠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不爭執事項㈡動產抵押權讓與被告,同日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債權人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
㈣、原告曾清償系爭貸款7 期共53,592元,惟於此之後並未再還款,被告債權金額明細如強制取車成本表(見本院卷第85頁)。
㈤、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電話向被告員工表示無力還款,並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員工表示要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占有,被告員工說明拍賣之規定後,原告於108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行將拍賣場拍賣(見本院卷第193頁)。
㈥、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於108年7月21日前清償債務,回贖系爭車輛,若未回贖,預計於108年7月24日拍賣,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被告其餘催收原告本件貸款之過程,均如被告提出之客戶催收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1頁、191至195頁)。
㈦、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24日於行將拍賣場第1次拍賣,底價為原告指定之8 萬元,但無人投標。被告將流標之結果通知原告,告以仍可清償債務加計停車費每日100元回贖系爭車輛,並告知將於108年7月26日依拍賣場建議之底價進行第2次拍賣,原告未同意降低底價及拍賣日期(見本院卷第193頁)。
㈧、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6日於行將拍賣場第2次拍賣,底價為1萬元,以38,000元成交(見本院卷第129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第2次拍賣未依其指定之底價拍賣,亦未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而為之,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其得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以爭點一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有42,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理由:1原告與華南銀行於107年10月22日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12萬元,貸款期間為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23日,共分18期,利息為週年利率17.987871%。原告並於107年10月23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將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用於擔保上開借款,擔保債權金額為137,808元,該動產抵押權於同日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登記。華南銀行於108年6月18日將前揭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告,同日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債權人變更為被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告雖曾清償系爭貸款7期共53,592元,惟於此之後並未再還款,且被告於108年7月1日之債權金額應依被告提出之強制取車成本表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於108年7月1日時,仍積欠本金78,750元(計算式:分期款總額137,808元-已繳分期款53,592元-應退利息5,466元=78,750元),加計違約金7,711元及法務費用500元,共計86,961元,又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6日拍賣之價金為38,000元,扣除1,810元之營業稅後,可抵充債務之金額為36,190元(計算式:38,000元-1,810元=36,190元)。依系爭貸款契約第25條第3款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之約定,系爭車輛拍賣價金應先抵充費用500元,其次抵充違約金7,711元,其餘27,979元抵充本金(計算式:36,190元-500元-7,711元=27,979元),則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以拍賣系爭車輛之價金清償債務後,應尚積欠被告50,771元(計算式:78,750元-27,979元=50,771元),原告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上開被告計算之債權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2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電話向被告員工表示無力還款,並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員工表示要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拍賣,被告員工說明拍賣進行之方式後,原告於108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行將拍賣場拍賣並通知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可於108年7月21日前清償債務,回贖系爭車輛,若未回贖,預計於108年7月24日拍賣等情,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原告自陳未於期限內表示希望回贖,並同意以拍賣方式清償債務,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4日於行將拍賣場第1次拍賣,底價為原告指定之8萬元,但無人投標。被告將流標之結果通知原告,告以仍可清償債務加計停車費每日100元回贖系爭車輛,並告知將於108年7月26日依拍賣場建議之底價進行第2次拍賣等情,原告雖未對第2次拍賣之日期及底價表示同意,被告仍於108年7月26日於行將拍賣場第2次拍賣系爭車輛,底價定為1萬元,最終以38,000元拍定,上開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㈧),堪認屬實。依上可知,系爭車輛兩次拍賣間僅隔2日,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兩次拍賣是接著拍(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所定應有5日以上揭示公告之規定不符,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固會隨年份增長折舊而減損價值,但不會於5日內敗壞、價值顯著減少,保管費用亦非甚鉅,故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但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5條第3項但書所示之例外情事,被告仍應遵守上開規定,於拍賣5日以前揭示公告與人周知,始可達成將系爭車輛依市價變價,清償動產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出賣系爭車輛等情,實非無據。3惟查,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9日之時價為1萬元,且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第1次拍賣之程序有何瑕疵,依該次拍賣之結果,系爭車輛未能以8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證系爭車輛之市價不及8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第2次拍賣時以38,000元成交,與市價不符,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同型車輛於網路拍賣平台出售之價格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上開頁面僅顯示個別賣家願出售車輛之價格,未必有人願以該價格購買,不能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價。至原告主張政府就換新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車輛價格低於5萬元並不合理云云,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雖規定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之出廠6年以上小客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給予減徵貨物稅5萬元之補貼,惟該規定係國家對於購買新車之人所為之補貼,且定有一定之要件(包含報廢前須登記為報廢之人所有滿1年),與系爭車輛之市價並無直接關聯,不得因有該補貼規定,即謂市面上之中古車均有5萬元以上之價值。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曾經被告鑑定價格,鑑定結果為超過12萬元,才會核貸12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兩造,並於109年5月19日電詢原告是否另行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原告皆表明不聲請鑑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7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出賣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然就系爭車輛若依上開規定出售,得否以高於38,000元之價格售出,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4原告另主張第2次拍賣亦應依其意思預定底價為8萬元,若不能賣出,應該繼續以8萬元拍賣至有人買為止云云,惟動產擔保交易法對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拍賣,並未規定應設有底價,系爭貸款契約亦未就此有所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第2次拍賣設定底價1萬元與法有違,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5綜上,被告委由行將拍賣場第2次拍賣系爭車輛之程序,雖因未於拍賣前揭示公告5日以上,而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有違,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第2次拍賣底價為1萬元乙節,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實無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行將拍賣場拍賣系爭車輛,有前揭2點不當,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皆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245號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就其中債權金額50,771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可採,原告自無債權可為抵銷。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10月22 │ 12萬元 │108年6月25日│官大雙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