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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黃舜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3535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至30頁),是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因本件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4,495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 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09 年5 月1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3535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倒車駛出,而與其車輛後方、於康樂路1 段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6至27頁);再佐以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4頁、第29至30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等客觀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 萬4,495 元(含工資7,875 元、零件4 萬680 元、烤漆5,94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 日),已使用9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 萬9,422 元【計算式:40,680-(40,680×0.369 ×9/12)=29,422,小數點下以均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875 元及烤漆費用5,940 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 萬3,237 元(計算式:29,422+7,875 +5,940 =43,237)。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5 萬4,495 元,然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4 萬3,237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 萬3,237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5 月22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3,237 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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