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
- 原告
- 張吳九妹
- 被告
-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卻於標到會、取款後,不再按期繳交會費,致積欠新臺幣(下同) 148萬元之會款。原告請其開具本票以利其分期清償,嗣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48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日97年3月26日、無記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後被告雖有陸續還款53萬元予原告,惟其於105年2月還款後,即未再清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並自97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參加原告為會首的合會,第一次有標到,原告亦有給付會錢。第二次原告再找被告跟會,被告告知沒錢,原告說會代墊,惟被告後來要標會時,原告卻不給被告標,一直說被告有欠錢,還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前已陸續給付原告54萬元,也還給另一個人40萬元,從頭到尾被告都不明所以,都是原告一人在操弄;況苟被告確有積欠,系爭本票之時效亦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時效是否已消滅,析述如下。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如於發票日起三年內即100年3月25日前未行使票據權利,票據上之權利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9年7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可稽,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嗣原告雖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5年2月間,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已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況縱認為真,自斯時起至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又已逾三年,亦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