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2月24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若其施用行為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或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被告雖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然始終未再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然本次施用行為前之3年內,其既無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本案又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後繫屬本院,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審理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